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971号申请执行人成志恒,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沙峰,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成志恒与被执行人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志恒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1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5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沙峰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由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5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执行费896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故,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个银行,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F×××××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4、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到被执行人沙峰住所地进行调查,村干部反映,沙峰外出,地址不详。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沙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F×××××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