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侯荣,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8月25日由准格尔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侯荣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内0622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侯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侯荣,询问上诉人奇永,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4日18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柴登村,被告人李侯荣与被害人奇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相互揪扯,在揪扯过程中李侯荣用羊铲在奇永身上进行殴打,致奇永左小臂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奇永左胸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前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2016年6月5日因左侧尺骨骨折、左肘部、左腕部、右小腿檫伤在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6月9日因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7月4日因左侧尺骨骨折在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8044.8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十二连城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及物证,(准)公(司)鉴(法损)字(201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奇永的陈述,被告人李侯荣的供述与辩解,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侯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804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天数确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诉讼请求为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383元(38820元/年÷365天/年×13天);4、误工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工资确定为1364元(38298元/年÷天365/年×13天);5、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因治疗康复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因治疗康复需要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13391.88元。依据公平原则,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以及全案的证据,被告人李侯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侯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因故意伤害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3391.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侯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奇永不服,均提出上诉。李侯荣上诉称原审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奇永上诉称原判对李侯荣量刑偏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属于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侯荣在二审期间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原判认定自己犯故意伤害罪无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4日19时38分,上诉人李侯荣报案称自己在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柴登村被他人殴打,请公安机关查处,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李侯荣与奇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揪扯,李侯荣用放羊铲把打在奇永左小臂上,2016年6月14日电话传唤李侯荣到十二连城派出所接受调查。7月11日奇永左前臂的损伤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准格尔旗公安局立案侦查,民警于2016年8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李侯荣依法书面传唤到准格尔旗公安局十二连城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于同日依法取保候审。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侯荣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证实被害人奇永的主体身份。3、十二连城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奇永诊断的时间,病情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4、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及物证,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对李侯荣所持有的作案工具羊铲把进行扣押。5、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准)公(司)鉴(法损)字(201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为奇永左胸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前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本案案发的现场位于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柴登村。7、被害人奇永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18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柴登村自己家的玉米地内我与李侯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侯荣用羊铲把在我双腿上各打了一下,左胳膊上打了一下,左手腕上打了两下,左侧肋骨处打了一下,后背上打了一下,我没有打过李侯荣。8、上诉人李侯荣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4日18时许,在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柴登村西卜洞社韩云家耕地边,我与奇永因琐事发生打架,我用羊铲在奇永左小臂上打了两下。9、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病历(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票据,证实奇永因左侧尺骨骨折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共计8044.88元。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奇永出示的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2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支,因该伤残鉴定参照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奇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对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侯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侯荣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侯荣上诉称原审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李侯荣与奇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李侯荣用羊铲打伤奇永左小臂,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奇永上诉称原判对李侯荣量刑偏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属于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李侯荣量刑适当,奇永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千乌云
审 判 员 刘银福
审 判 员 乔四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姗姗
书 记 员 乌日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