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鄂11行初45号原告乐席水,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十字横街7号。法定代表人付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春,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0112832105。法定代表人潘呈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兴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席水因与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席水、被告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春、肖世祥、被告县国土局副局长欧阳峰及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席水诉称,两被告2010年征收包括其承包地在内的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村××组土地,该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其承包地仍被两被告强行征收,并以每亩100万元以上的价格出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每亩14万元的标准给予其土地征收补偿款7万元及误工等损失。原告乐席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乐席水等11人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乐席水具有行为能力且是适格原告;2、湖北省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县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3、本院(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审确认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原告重新起诉要求赔偿合法;4、浠水县土地拍卖信息两份,拟证明被征收土地拍卖价超过100万元,两被告仅支付2.5万元土地补偿既不合理不合法;5、《吴瑞平等11人(户)对非法征地索赔诉讼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得利益的1/7合理;6、本院(2016)鄂11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定适用的是旧法;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6)鄂行终83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二审裁定向县政府申请先行裁决,其诉讼时效未中断;8、行政裁决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县政府依法授权的浠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制办)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9、县政府法制办《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向县政府申请裁决,县政府法制办擅自更改原告所列被申请人违法,县政府在两个月内未作出决定,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征收土地批准主体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县政府只负责协调。乐席水先行裁决程序未能完成,不具备起诉条;乐席水已领取征地补偿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属重复诉讼,应驳回乐席水的起诉。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1、天泽酒店占压面积青苗补偿费到户表12页、占压面积青苗安置、青苗费2页、吴瑞平等11人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青苗费1页、2010年度青苗、土地补偿资金发放到户表3页、领条六张,拟证明乐席水已领取土地补偿费青苗费;2、浠水经济开发区南岳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2010年南岳庙村征地补偿资金发放分配方案》及县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各一份,拟证明已按标准分发放征地补偿费青苗费等,其中土地补偿费依村规提留30%,其余未提留;3、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浠水县2010年度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是省政府批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各一份。
被告县国土局答辩称,乐席水已取得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费及青苗补助费,其合法权益并未被侵害。乐席水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未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裁决,其起诉不符合条件。本案属重复诉讼,应驳回乐席水的起诉。被告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省国土厅鄂土资函[2010]888号及鄂资土资函[2011]1426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是省政府;2、省政府鄂政发[2009]46号文件,拟证明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征收本案所涉土地时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中规定,浠水县清泉镇城区标准为1450元;3、村委会出具的《2010年南岳庙村征地补偿资金发放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土地补偿费村级提留情况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4、证明材料一组,拟证明领取补偿款人员情况及身份信息;5、县政府法制办《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县政府法制办没有受理乐席水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6、行政起诉状及省高院(2016)鄂行终834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乐席水就本案诉请已提起过行政诉讼;7、青苗、安置补助费发放材料一份,拟证明乐席水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已按相关标准发放到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乐席水提交的证据1、2、3、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县国土局对原告乐席水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乐席水对被告县政府及被告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县国土局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及被告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县政府2010年征收包括乐席水承包地在内的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村××组土地。乐席水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并返还被征土地。2014年10月17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州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确认县政府征收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村××组214.28亩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其他诉请。2015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月28日,乐席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每亩14万元的标准给予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及误工等损失。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11行初14号行政裁定,认为乐席水就征地补偿未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乐席水的起诉。2016年12月6日,省高院作出(2016)鄂行终834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2017年1月10日,乐席水等人向县政府申请行政裁决。2017年1月16日,县政府法制办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乐席水遂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每亩14万元给予行政征收赔偿费7万元及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县政府2010年征收本案所涉土地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乐席水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但未提供因征地行为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两被告按每亩14万元的标准给予行政征收赔偿费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乐席水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诉讼等造成的误工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乐席水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席水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子雄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