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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执50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张娟、杨凤军、张玲、蒲军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娟,杨凤军,张玲,蒲军旭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5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751-0。

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该支行资产保全员。

被执行人:张娟,女,生于1985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执行人:杨凤军(张娟之夫),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执行人:张玲,女,生于1990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执行人:蒲军旭,男,生于1990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张娟、杨凤军、张玲、蒲军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92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68210.2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我院已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已限制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海文

审 判 员  陶清珍

人民陪审员  孔 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