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逮捕。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作出(2017)鲁16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撤回上诉。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国俊
审判员 张树民
审判员 张耀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