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0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犍为县正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塘坝乡。
法定代表人:徐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翠屏路**号。
法定代表人:车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犍为县正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犍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乐山川犍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火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关停全部火电机组并非自身体制改变所致。川犍电力公司及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对名称变更问题、体制改变问题以及体制改变是否导致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全部火电机组关停等事实未举证加以证明。
二、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关停全部火电机组非因自身体制改变所致,二审法院按照《粉煤灰处理协议》第八条计算正业公司的损失赔偿金额,系法律适用错误。且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于2009年4月19日关停全部火电机组并非因国家宏观政策所致,应排除案涉《粉煤灰处理协议》第八条之适用。
三、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而做出,应依该报告所载明的金额认定正业公司的投资损失。川犍电力公司及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自行关停全部火电机组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正业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国家要求其关停的文件不能作为川犍电力公司及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全部或者部分免责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川犍电力公司答辩称:
一、正业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
二、正业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新证据。请求驳回正业公司的再审申请。2016年4月18日,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正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再审审查案的审查重点为:川犍电力公司是否应向正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以及责任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川犍电力公司是否应向正业公司支付损失及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一、二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8日,宁辉公司作为甲方、大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粉煤灰处理协议》,约定宁辉公司就地对大利公司粉煤灰进行加工处理。协议第八条约定:出于甲方投资风险考虑,在其经营前三年内,除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遇不可抗自然灾害外,若因乙方体制改变致使甲方无法经营满三年,乙方应根据甲方未满三年的年限(算至月份)按下列公式的计算结果向甲方支付投资补偿金:投资补偿金=[(甲方投资额-残值)÷36个月]×50%×(实际未满三年的月份)。投资额、残值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为准。正业公司成立后,该协议中宁辉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由正业公司承接。2009年4月19日后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全面停产。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下发川经信电力函[2010]559号文件,四川省乐山市环保局于2010年6月4日下发的乐市环函[2010]116号文件,载明犍为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54MW机组应于2010年5月8日15:00时关闭,于2010年6月20日拆除。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停产后拆除了54MW机组。二审法院另查明,国务院于2007年1月20日颁发的国发(2007)2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载明: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机组属于国家在十一五期间加快关停的对象。大利公司(后更名为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火电机组总装机5.4万千瓦,共计包含6台单机,具体为1台0.15万千瓦,2台0.6万千瓦,3台1.35万千瓦,属于国家对于“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加快关停的对象范围。二审中,川犍电力公司火电分公司陈述其在2008年即知晓国家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政策,但正式接到国家关停的通知时间为2010年。同时确认就国家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事实并未通知过正业公司。
本院认为,《粉煤灰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粉煤灰处理协议》第八条的内容,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正业公司投资风险如何进行补偿的约定。关于约定的风险范围,合同中使用的措辞是“……除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不可抗自然灾害外,若因乙方体制改变致使甲方无法经营满三年……”,双方对“除……外”的理解存在歧义。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导致的投资风险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并非根据该措辞能得出的唯一理解,考虑到案涉小火电机组关停时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背景下,二审法院参照适用《粉煤灰处理协议》第八条关于投资补偿金之约定,计算并认定川犍电力公司应向正业公司支付1330040.23元,并无不当。关于正业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核查,根据正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曾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寄交相关再审申请材料,其再审申请未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综上,犍为县正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犍为县正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田子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