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O17)渝0101行审42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五大队,住所地沪蓉高速公路天城收费站旁。负责人司厚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祥,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清付,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五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40558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7日19时2分,被执行人罗清付驾驶车辆牌号为渝×小型普通客车,在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472KM+500M处实施了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7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执行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其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NO:4055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五大队作出的NO:4055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
审 判 长 蒋 云
审 判 员 陈永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