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979号
原告:陈素琴,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邱慧慧,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邱思伟,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邱慧慧、邱思伟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素琴,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洞头区。
被告:庄卫东,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陈素琴、邱慧慧、邱思伟与被告庄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庄卫东偿还劳务费欠款202783元;2、判令被告庄卫东支付利息损失(以2027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邱进新为被告庄卫东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双方清算,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分别向邱进新出具两份结算单,确认共欠邱进新劳务款项202783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承诺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各还100000元,并出具凭证。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争。另查��,邱进新与原告陈素琴于199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原告邱慧慧、邱思伟。邱进新于2016年3月1日死亡,其母林春梅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其父邱添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
本院认为,邱进新与被告庄卫东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邱进新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款。对于涉案被告所欠的劳务款,在邱进新死亡后,原告陈素琴、邱慧慧、邱思伟作为邱进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未支付劳务款202783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783元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损失从结算日即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素琴、邱慧慧、邱思伟支付劳务款2027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278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素琴、邱慧慧、邱思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诉讼费4908元,减半收取计2454元,由原告陈素琴、邱慧慧、邱思伟共同负担231元,被告庄卫东负担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海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