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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更920号

潘国培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潘国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更920号罪犯潘国培,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国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清中法刑执字第4983号、(2015)清中法刑执字第489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国培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国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国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李晓政

审判员 涂青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阳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