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3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藩,女,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高坑镇红旗煤矿退休职工,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556013747F。法定代表人朱广仁,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磊,该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周彩藩诉原审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信访答复、诉原审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赣03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彩藩对市人社局、市政府的起诉。
原告周彩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周彩藩对市政府的诉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2016年9月7日裁定撤销(2016)赣03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指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赣03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彩藩对市人社局的起诉。
原告周彩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审理查明:原告周彩藩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反映信访事项,称其系集体单位职工(留城),但萍乡市就业服务局从1979年7月起认定工龄,要求重新从1968年至1979年计算工龄。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周彩藩同志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载明:周彩藩,女,1952年10月生,原高坑煤矿职工。1986年高坑镇工业企业固定职工登记表记载,1968年-1971年在高坑建筑队工作,1972年-1980年在高坑街边安瓶厂工作,后在高坑煤矿工作,2003年10月退休。市就业服务局已认定其工龄从1979年7月起计算。现本人实际要求按1980年中央召开的全国劳动就业会议文件《进一步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精神认定1968至1979年6月的工龄。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答复意见如下:《中共中央关于转发全国劳动就业会议文件的通知》文件规定:(三)发展以知青为主的集体所有制场(厂)队和农工商职全企业。今后,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主要采取在城镇郊区发展集体所有制的知青场(厂)队和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办法。这种以知青为主的集体企业,在当地政府统筹规划和扶持下,可以由城乡有关单位集资兴办。留场(厂)队就业的,从入场(厂)队之日起计算工龄。信访人周彩藩出具1977年知识青年留城证,属于城镇待业青年,不属于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范围,所以不能按照以上文件精神认定从1968至1979年6月的工龄。原告在收到被告该《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后,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复查。2015年8月18日,经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查认为,萍乡市人社局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符合政策规定,予以维持。
原告周彩藩不服,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在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2、请求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集体单位职工计算工龄文件予以计算工龄,并从退休之时实行,请按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补发一年退休工资。3、本案诉讼费、交通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在2014年8月21日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家信访工作机构是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依法对信访作出的登记、受理、转送、承办、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等行政行为,对信访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质,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已立案受理的经说服撤诉无效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彩藩对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上诉人周彩藩上诉提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萍乡市人社局答辩称:1、其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其信访诉求没有政策依据,其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周彩藩针对市人社局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关于周彩藩的诉讼请求1,系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有关“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周彩藩的诉请1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周彩藩的诉讼请求2,请求市人社局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集体单位职工计算工龄文件予以计算工龄,并从退休之时实行,请按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补发一年退休工资。该诉请系请求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和给付义务。经查,上诉人周彩藩诉请依据的文件1980年颁发,而其本人于2003年10月退休,工龄认定、办理退休已经完成,其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其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周彩藩对市人社局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误工费、差旅费于法无据,不能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对市人社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彩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聂奇能
审判员 刘 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玉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