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5935号
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纳清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飞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贺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