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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4085号

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海越嘉怡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青岛海越嘉怡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4085号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越嘉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国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铝业)与被告青岛海越嘉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实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及联系方式均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愿意交纳公告费,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26元,退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