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4085号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越嘉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国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铝业)与被告青岛海越嘉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实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及联系方式均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愿意交纳公告费,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26元,退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