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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388号

宋连月与郑慧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连月,郑慧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388号

原告:宋连月,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慧敢,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宋连月与被告郑慧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基、被告郑慧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因投资石雕生意资金不足,遂请原告帮忙为其借款,后原告为被告联系到250000元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连月250000元,月利率2%,利息一月一结,每月1日结清,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郑慧敢辩称,借条确实是其书写,是因为被告与原告丈夫魏厚强及徐寿江合伙做生意,当时因为被告和徐寿江没有钱,魏厚强有钱,所以当时就写了这个借条,约定我投250000元、魏厚强投250000元、徐寿江投100000元。但出借条当天原告是没有交付借款的,因此其并不欠原告钱。后来因为生意做不下去了,就散伙了,但是三方并没有结算清楚。即使欠原告钱,中途给过原告及原告的弟弟各10000元,总共20000元的利息。在2016年3月10日还了41555元,3月13日还了50000元,6月3日还了3000元。所以应当将所有的钱算清楚过后再确定。原告打给其妻黄夏芸的钱都是给公司进货用的,并不是给被告的,被告并未向公司投资,公司所有投资都是魏厚强投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对借条书写的情况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有无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庭审中对款项的交付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对账单。被告虽否认原告向其妻子黄夏芸账户内汇入的233292元款项系本案借款,认为系购买材料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被告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材料亦系其对借款的自由支配,并不能据此否认该款项系借款的性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250000元的义务。2.关于被告认为其支付过部分款项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过20000元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2016年3月10日的41555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在执行合伙事务后剩余的款项,并不是归还借款,对2016年3月13日的50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归还另外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记账明细单、银行账户明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6月3日的3000元,虽原告解释为系被告归还另外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3000元系被告归还的部分借款,但应先折抵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5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

本院认为,因上述250000元借款原告并非是在2016年3月1日一次性交付,而是在借条出具后分多次交付,故本院酌定以最后一次交付时间即2016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认为应在合伙企业清算完毕后再总体结算的意见,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非合伙人,无法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合伙企业的清算问题,被告可另行与合伙人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慧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连月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实际结算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连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宋连月负担65元,被告郑慧敢负担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俊峰

书 记 员 刘丽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