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402执1160号申请执行人马某,女,回族,生于1989年5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被执行人海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3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某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以上标的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某不在申请人提供的住址居住,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亦将被执行人海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建军助理
审判员 李 广助理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