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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核73402314号

谢根培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谢根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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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核73402314号被告人谢根培,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根培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王某、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粤12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根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谢根培限制减刑;被告人谢根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王某、蒋某2的物质损失人民币48815.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摩托车1辆、地拖1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谢根培。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谢根培与被害人蒋某1同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的冠力五金厂工作。从2016年9月27日开始,谢根培因欠蒋某1钱款被蒋某1多次催促还钱。2016年9月30日约8时许,谢根培驾驶其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搭载蒋某1到其妻兄林富开长期闲��的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41号金利镇旧粮所宿舍楼102房住宅,因蒋某1向谢根培追讨所欠的钱财,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谢根培乘蒋某1不备,拿起放在住宅内的一条红色尼龙绳勒住蒋某1的颈部致蒋某1死亡。之后,谢根培回到冠力五金厂,将蒋某1的自行车丢弃并继续工作。当天18时许,谢根培为掩盖其罪行,回到杀害蒋某1的住宅,使用厨房内的菜刀将蒋某1的尸体肢解成若干部分,使用不同包装袋分装成七袋后扔进屋前的河涌内。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是死后被他人用锐器分尸。另查明,2016年10月6日,谢根培在公安人员调查了解蒋某1失踪案相关情况期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主动交代了杀害蒋某1的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案发现场及抛尸地点。公安机关于当日根据谢根培的指认找到蒋某1的尸体。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依法提取的菜刀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在被告人谢根培带领下提取到被害人尸块及与被告人供述的如何处理尸体吻合的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身份的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失踪当天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离开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根培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根培因债务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谢根培将被害人尸体进行了肢解后抛尸,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谢根培因形迹可疑,在公安人员对其调查了解时主动交代了杀害蒋某1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同时,鉴于谢根培犯罪手段残忍,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刑初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根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谢根培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嘉忠

审 判 员 林铠芳

审 判 员 孙玟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凌 晓

书 记 员 罗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