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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276号

黄传富与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黄传富,男,1964年5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汇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1号楼七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传富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传富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支持黄传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西曼公司和中建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财产依法应当排除执行。西曼公司与黄传富于2013年5月19日分别签订两份《BDA西曼国际股权投资协议》,针对资产分别为西曼国际项目B区×××楼、B区×××楼。涉案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协议,实为工业厂房转让协议,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黄传富已依约支付全部投资款,且已实际占有涉案工业厂房,未办理过户登记黄传富没有过错。但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3日被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2、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土地及其在土地上在建工程的抵押权无效进行审理。涉案抵押物已经形成与多人共有之状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石家庄分行)涉嫌恶意串通西曼公司,据以执行的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其抵押权依法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停止对案件执行标的的执行,维护黄传富合法权益。中建投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传富的上诉请求。中建投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系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挂牌摘得,中建投公司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黄传富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及附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该无效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抵押给中建投公司,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大兴法院(2015)大民特字第35号裁定书予以确认。目前西曼公司涉案的债务已逾9亿元,而且债务不断扩大,债权人数量增加,现案外人的主张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阻挠执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维持一审判决。西曼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传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西曼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是涉案土地及在建工程的唯一所有权人,中建投公司享有的抵押权经过合法登记,为担保物权,黄传富与西曼公司之间的合同权益不足以对抗及排除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黄传富一审起诉请求为:1、不得执行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上B区12栋、13栋房产及其所属土地;2、诉讼费用由中建投公司、西曼公司负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2日,黄传富与西曼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内容为:鉴于西曼公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街区投资兴建北京西曼国际皮草服饰产业集群项目(以下简称西曼国际项目),黄传富意向投资。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投资),黄传富投资1711.9665万元,取得西曼公司0.5%股权,该股权由西曼公司现有股东高金魁与北京恒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转让。黄传富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实物)为西曼国际项目的B区12号楼,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西曼公司股东高金魁及恒盈公司同意由西曼公司直接收取黄传富的投资款;

二、产权分割:黄传富具备以下条件后可办理产权分割:1.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注册地址应为黄传富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实物)的地址。2.在北京西曼国际皮草服饰产业集群营业满一年。3.营业期间按规定缴纳税款,并无不良纳税记录;

三、股权置换:1.黄传富在具备产权分割条件后,由西曼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产权证。产权证落到黄传富在西曼国际项目注册公司名下(国家规定的产权证办理费用由黄传富承担)。2.完成产权分割的同时,双方办理产权与股权置换手续,由西曼公司股东高金魁与恒盈公司无偿收回黄传富持有的股权;

四、特别约定:1.西曼公司保护黄传富在西曼国际项目中对应资产(实物)的权益不受侵犯。黄传富持有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西曼国际项目B区12号楼的增值和溢价归黄传富所有。在股权产权置换以前,经西曼公司同意,黄传富可进行抵押和转让(具体方案和步骤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黄传富持有的股权仅限于协议第一项所述的权利,黄传富自愿放弃公司股东享有的其他权利,并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西曼公司的运营管理和财务分配。3.西曼公司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黄传富不得投反对票,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4.黄传富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实物)权益及产生的增值等归黄传富所有。与该项资产(实物)无关的任何收益,黄传富均不享有,与该项资产(实物)无关的任何损失,黄传富均不承担。5.按照协议进行的工商变更等手续,由西曼公司负责办理,黄传富予以配合;

六、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由西曼公司股东予以确认之日起生效。黄传富在尾部乙方处签字,西曼公司在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恒盈公司及高金魁在甲方股东处盖章、签字。同日,双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附件》,关于西曼公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街区投资兴建北京西曼国际皮草服饰产业集群项目B区12号楼产权付款方式等问题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七日内付至总投资款的50%,付款855.9832万元;2、2014年3月底付清剩余50%,付款855.9833万元,如未能付清剩余款项,未付款部分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3、计息时间由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达之日起计算;4、交房企业入驻后,三年内甲方未给乙方办理完产权证,乙方有权退房,并赔偿乙方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二倍的违约赔偿。黄传富在尾部乙方处签字,西曼公司在尾部甲方处盖章。2013年4月22日,双方就同一项目B区13号楼亦签订相同内容的股权投资协议及附件,该附件就B区13号楼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500万元;2、项目开工7日内付至总投资款的50%,付款356.5347万元;3、项目开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50%,付款856.5346万元,如未能付清剩余款项,未付款部分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4、计息时间由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达之日起计算;5、房屋交付使用之日付清所有剩余款项及利息后办理入住手续;6、交房企业入驻后,三年内甲方未给乙方办理完产权证,乙方有权退房,并赔偿乙方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二倍的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黄传富分别于2012年5月2日交付500万元、2013年2月4日交付319.7485万元、2013年9月29日交付36.78万元,2013年10月31日交付150万元,2013年11月25日交付150万元、2014年1月2日交付400万元、2014年3月31日交付168万元、2013年4月28日交付850万元、2014年8月14日交付50万元、2014年9月1日交付200万元、2014年9月16日交付260万元、2014年9月18日交付315.4715万元。截至法院查封时,黄传富尚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诉讼过程中黄传富提交照片一组,称其已经入住并占有涉案房产。另,2015年7月15日,石家庄分行向大兴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事项为: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西曼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的、权证编号为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债权金额为255804158.2元(含本金2.5亿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04158.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申请费由西曼公司承担。大兴法院以(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案件受理该申请。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石家庄分行、西曼公司以及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签订编号“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东兴公司委托石家庄分行向西曼公司发放贷款2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3年12月10日,石家庄分行(抵押权人)与西曼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类)载明:“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宗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载明:“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项目名称(暂名)为:西曼亦庄国际高科技产业园项目。2013年12月13日,石家庄分行登记并取得京技他项(2013)第001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内容包括:“土地他项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义务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抵押金额2.5亿元,抵押合同编号:浦石2013抵字042号;权利顺序:第一;记事:该登记抵押物为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2月24日,石家庄分行向西曼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5亿元。西曼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6月30日向石家庄分行支付利息共计714.496万元,借款本金2.5亿元未偿还。2015年11月5日,大兴法院作出(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西曼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以抵押财产清单为准)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给付石家庄分行以下债权:借款本金25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共计5804158.2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照“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计算)。”2015年11月27日,石家庄分行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5)大执字第6469号。2015年12月3日,大兴法院查封西曼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X6M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2016年9月12日,中建投公司与石家庄分行及东兴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石家庄分行与东兴公司共同将对西曼公司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抵押权、质押权及保证担保权,全部转让给中建投公司。2016年11月11日,大兴法院作出(2016)京011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2015)大执字第64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黄传富以其购买的房屋在法院查封范围内向大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兴法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西曼公司并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房屋预售许可,将工业用地上尚未建成的房屋对外预售,黄传富与西曼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规定。且黄传富明知西曼公司对涉案房屋不能预售和办理过户登记,仍然与西曼公司签订协议,黄传富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自身原因。因此,认定黄传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黄传富的案外人异议。2017年3月28日,大兴法院向黄传富送达驳回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2017年4月10日,黄传富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向大兴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黄传富在中建投公司申请对西曼公司的涉案标的物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裁定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黄传富基于其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黄传富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中建投公司基于抵押登记,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就涉案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黄传富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虽涉及对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的约定,但目前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实现物权变动,取得相应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故其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中建投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因此,黄传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黄传富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视为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就黄传富请求确认中建投公司在编号为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抵押权无效的诉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实质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传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存在笔误,其第5页第23行将黄传富误写为吴琼。除上述事实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黄传富与西曼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了房产交付及产权转移事宜,但该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现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物权登记,故产权未生变动。因中建投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源于已依法进行登记的抵押权,黄传富主张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担保物权。故黄传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标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民事权益,其权利依据尚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至于黄传富主张的抵押权无效及不成立的相关诉讼理由,已超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传富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传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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