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078号
原告:郑任坤,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冬云,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雅,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任槐,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被告的女儿。
原告郑任坤诉被告郑任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任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冬云、郑泳雅,被告郑任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任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097.3元(包括:1.治疗费91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陪护费2080元;4.误工费833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在自家祖屋走廊处装建铁棚,被告发现后,因祖屋装建铁棚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不容许原告装建。随后双方发生拉扯行为,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用力将原告推倒地上,并和妻子及女儿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中山市人民医院床位紧缺,后转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郑任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山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签、中山市人民医院检验申请单、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放射影像中心X线诊断报告;3.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收费票据、通用病历、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疾病证明书、超多媒体图文报告、X线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4.工作证明。
被告郑任槐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关于租屋走廊处装建铁棚的方式发生争执,主要过错方是原告;
二、原告首先动手打人,被告是为了制止原告的打人行为将其按到在地,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三、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60元是诊断原告病情的必要支出。原告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是原告本人要求的,不是医院认为必要的,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原告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为治疗“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仍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而且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为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将其推到导致原告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产生的费用3360元是治疗原告受伤的合理及必要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原告、被告在健康权争议中的过错程度判决承担必要治疗费用(3360元)的比例,对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郑任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疾病诊断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8时许,郑任坤与郑任槐因祖屋安装铁棚一事发生争执,相互拉扯,并与案外人郑爱韶、郑丽娟发生争吵。郑任槐将郑任坤推倒在地,致使郑任坤受伤。当日,郑任坤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郑任坤为此花费医疗费3359.9元。2017年3月7日0时30分,郑任坤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随即转为住院治疗,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郑任坤入院时陈述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有高血压病及心脏内支架植入史,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心脏内支架植入术后;3、高血压病”。2017年3月17日,郑任坤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于当天出具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显示:“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心脏内支架植入术后;3、高血压病。治疗意见:1、住院治疗(2017-03-07至2017-03-17);2、注意休息及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记录显示:“住院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腹部B超未见异常,心电图及胸片未见异常。颅脑CT提示左侧额叶深部白质区小片稍低密度灶,考虑缺血性改变,必要时进一步MRI检查。既往有高血压病及心脏支架植入史,具体不详。行心脏超声检查、肾功、血脂未明显异常。入院后予止痛、护胃、止血、活血化瘀、理疗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逐步好转,经上级医师同意,今日可办理带药出院,转门诊治疗。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心脏内支架植入术后;3、高血压病。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及低盐低脂饮食,忌酒;2、出院带药;3、门诊随诊。”郑任坤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824.6元(门诊费用146.6元+住院费用5678元)。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针对2017年3月6日郑任坤与郑任槐发生的纠纷,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7]045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任槐处以罚款300元。郑任坤不服该决定,以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为被申请人,郑任槐、郑爱韶、郑丽娟为第三人,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7]04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郑任槐加重处罚,对郑爱韶、郑丽娟作出处罚。中山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定2017年3月6日18时许,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一村水沟巷15号,郑任坤与郑任槐因祖屋安装铁棚一事发生争执,相互拉扯,并与郑丽娟、郑爱韶发生争吵。在拉扯过程中,郑任坤拿垃圾铲等物品砸向郑任槐,但没有砸中。郑任坤情绪更加激动,用脚踹郑任槐,郑任槐用手接住往前一推,将郑任坤推倒在地并按住郑任坤的腿致使郑任坤受伤。无证据证实第三人郑爱韶、郑丽娟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郑任坤的行为。2017年5月22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7]2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行罚决字[2017]04585号。”郑任坤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诉讼中,本院向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调取了郑任坤的住院病案、医嘱单(临时及长期)医嘱单及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病案反映内容与郑任坤向本院提交的病历内容基本相同。医嘱单显示,郑任坤入院后,2017年3月7日,除体检项目外,该院对其采取了微波治疗及药物治疗,主要用药包括维生素K1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维生素B6注射液、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心宝丸;2017年3月8日,除体检项目外,该院对其采取了药物治疗,主要用药包括洛芬待因缓释片;2017年3月9日,除体检项目外,该院对其施以药物治疗,主要用药包括阿司匹林肠溶片、酒石酸美托洛尔片、立普妥;2017年3月10日,该院对其施以外擦药物治疗及药物治疗,主要用药包括注射用血栓通;2017年3月11日,该院对其施行药物治疗,主要用药包括氨甲苯酸注射液;2017年3月12日,该院对其施行药物治疗,主要用药包括氨甲苯酸注射液;2017年3月13日,该院对其施行药物治疗,主要用药包括注射用血栓通;2017年3月14日,该院对其施行药物治疗,主要用药包括艾司唑仑片。2017年3月17日,郑任坤出院,出院带药:立普妥7天量、酒石酸美托洛尔片7天量、阿司匹林肠溶片7天量。本院通过网络搜索调查以上主要用药及治疗手段的功效作用,结果如下:维生素K1注射液用于止血,维生素C注射液、维生素B6注射液用于创伤辅助治疗,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用于护胃,微波治疗用于局部止痛、止血及消炎,心宝丸用于治疗缺血性心脏病,洛芬待因缓释片用于止痛,阿司匹林肠溶片用于抗心肌梗塞,酒石酸美托洛尔片用于治疗高血压,立普妥用于治疗冠心病,血栓通用于治疗高血压,氨甲苯酸注射液用于止血,艾司唑仑片用于镇静。患者费用汇总表显示,酒石酸美托洛尔片、立普妥、阿司匹林肠溶片、注射用血栓通、心宝丸的费用分别为10.7元、142.25元、8.28元、451.08元、0.6元,合计612.91元。再查明,郑任坤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两天,另有请私人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250元每天,但没有相关收费单据,因此主张按照20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郑任坤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其在中山市南朗镇泰逗港式茶餐厅任保安,月收入2500元。郑任槐认为郑任坤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且郑任坤没有工作,不确认郑任坤有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关于郑任坤对其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生效的中府行复[2017]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查明郑任坤与郑任槐发生争执,相互拉扯,郑任坤先用垃圾铲等物砸向郑任槐,没有砸中后用脚踹郑任槐,郑任槐用手接住再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郑任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郑任槐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关于郑任坤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问题。对于郑任坤在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59.9元,郑任槐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郑任槐不确认郑任坤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的治疗过程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中山市人民医院的检验申请单、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单、患者费用汇总表,足以证明郑任坤在受伤后即被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几个小时后也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接受治疗,从医嘱也可以反映其治疗的经过与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病情密切相关。由此,本院认定,郑任坤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门诊及住院是为了治疗因本案纠纷而引起的伤情。由于郑任坤在入院时自述患有高血压病及曾植入心脏内支架,入院诊断也反映此事实,从生活常理出发,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在选择治疗方案时,考虑到郑任坤的实际情况,确需采取必要的体检措施。另外,除了针对郑任坤的主要病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进行治疗外,亦不可避免的需要针对郑任坤的“高血压病”及“心脏内支架植入术后”采取一定的治疗措施。但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用于治疗心脏病及高血压病的药物费用应予以扣减,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郑任坤因本案纠纷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为5211.69元(5824.6元-612.91元)。则郑任坤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损失为8571.59元(3359.9元+5211.69元)。关于郑任坤主张的误工费问题。郑任坤已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500元每月。虽然郑任槐主张郑任坤没有工作,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郑任坤未达到退休年龄,本院采信郑任坤提交的工作证明,认定郑任坤的工资收入为2500元每月,结合郑任坤住院10天的事实,本院认定郑任坤的误工费损失为833.33元(2500元/月÷30天/月×10天)。郑任坤只主张83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郑任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郑任坤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郑任坤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郑任坤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但郑任坤未能提交支出陪护费的相关凭据,郑任坤主张按208元/天的标准计算陪护费,没有事实依据。结合中山市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郑任坤的陪护费,郑任坤的陪护费损失为1300元(130元/天×10元)。对郑任坤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郑任坤虽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但其因门诊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根据郑任坤的举证和本院的上述认定,郑任坤与本案纠纷相关的损失为12404.59元(医疗费8571.59元+误工费83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郑任槐对此应承担8683.21元的赔偿责任(12404.59元×70%),对郑任坤超出8683.2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任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子健连带支付赔偿款8683.21元;驳回原告郑任坤超出8683.2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郑任坤负担58元,被告郑任槐负担56元(被告郑任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