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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307号

彭馨怡、周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馨怡,周杨,二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馨怡,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现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杨,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现住勐腊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妹,女,1993年7月8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勐海县。

上诉人彭馨怡因与被上诉人周杨、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馨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伟、被上诉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二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馨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杨、二妹偿还彭馨怡借款45000元及利息69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利率按年利率4.6%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周杨于2015年6月5日借到彭馨怡现金45000元,借款于6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余3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基本借款事实,这一点周杨也不否认。勐腊县法院是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一审在认定基本借款事实的同时,却又认定周杨编造的合伙协议成立,把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变为合同纠纷,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事实上,周杨在一审出示协议书是伪造的,单从形式上讲协议是单方编造打印的,仅有周杨出示的一份,其签字更不是彭馨怡所签。双方如系合伙关系,必然先要有书面合伙协议。一审仅以伪造单方所谓结算协议作为证据,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查明该协议的真相,彭馨怡申请对结算协议进行签名笔迹鉴定和手印鉴定,如系周杨伪造应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况下,混淆是非,作出错误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周杨辩称,不愿意还借款,是与彭馨怡一家人合资建修理厂,具体与彭馨怡合资。二妹辩称,对周杨与彭馨怡合资修理厂的一切费用一无所知,也未写过欠条之类的协议,无能力也不该承担任何债务。彭馨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杨、二妹偿还彭馨怡借款45000元;2、判令周杨、二妹支付彭馨怡逾期利息69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6%的4倍计算);3、案件全部诉讼费由周杨、二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杨于2015年6月5日向彭馨怡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彭馨怡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于6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余3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周杨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6月28日,周杨与彭馨怡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本人彭馨怡与黄选霜因修理厂生意不好,无能力再与周杨合伙下去,本人愿意承担投资修理厂的相关损失,损失费用由周杨欠彭馨怡的45000元中扣除,当初约定共同建造修理厂时每人投资十万元就此解除,洗车场本人经营了近两个月,承诺自己与黄显霜一起建设及经营,洗车用品由甲方周杨负责进货,所以本人愿意承担关于投资洗车场的一切亏损,包括机器、设备及建设洗车场的一切费用,其中租场地的费用20000元每人承担10000元因设备留给周杨继续使用经营,本人愿意承担20000元,建厂及洗车场建设费用,加房租10000元,共计3000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本人彭馨怡愿意共计承担30000元的一切亏损,余15000元欠款周杨一年内付清给彭馨怡,如甲方到期不还,乙方可以带走当初购买的洗车设备及车上装饰用品。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周杨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字捺印,彭馨怡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彭馨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杨欠彭馨怡借款45000元的事实,并且周杨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一审予以确认。对应偿还的数额,周杨主张是15000元,并提交《协议书》予以证明,对该协议彭馨怡不予认可,并表示协议书上彭馨怡签字、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对此彭馨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周杨提出的实际只需偿还彭馨怡15000元的抗辩,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周杨提出要求彭馨怡赔偿由彭馨怡损坏的他人的车辆损失费18000元后,周杨再付清欠彭馨怡15000元的抗辩,因彭馨怡不予认可,且该权利的主张应由权利人提出,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彭馨怡要求周杨、二妹支付逾期利息69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诉请,其利息计算期间不符合彭馨怡与周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根据《协议书》约定确认逾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彭馨怡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以1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10元。对于二妹提出的其对该事一无所知,也未写过欠条之类的协议,故二妹无能力也不该承担任何债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二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周杨个人债务,因此,周杨所欠借款及利息,属周杨与二妹的共同债务,二妹应与周杨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二妹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1、周杨、二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馨怡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0元,共计15310元;2、驳回彭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彭馨怡负担387元,周杨、二妹负担162元。本院二审期间,周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9张。欲证明与彭馨怡合资修理厂的地址和彭馨怡丈夫黄选霜在厂图片,其中抬广告牌的人是彭馨怡家叫来的工人。2、《照片》19张。欲证明与彭馨怡合资建厂时的住房,彭馨怡岳父及亲戚修建的厂地、房子,是彭馨怡家叫来施工的。3、《机动车维修经营审核意见表》及维修经营人员情况1份。欲证明彭馨怡丈夫黄选霜与周杨合资修理厂及黄选霜的维修证号。4、《证明》1份。欲证明彭馨怡家与周杨合资共建修理厂。5、《申请》1份、《照片》8张。欲证明彭馨怡家借周杨的车回家过年,车辆撞坏,申请法院处理。经质证,彭馨怡不认可周杨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3、4、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经质证,二姝认可证据1、2、4、5证明内容。对证据3认为周杨是与彭馨怡一家合资修理厂,二姝没有见过黄选霜的维修证号。彭馨怡申请对《协议书》中彭馨怡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1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文痕字[2017]第1082号《文件检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上“彭馨怡”的签名字迹与样本YB1及YB2上“彭馨怡”的签名字迹为不同一人书写。2、根据检验情况,无法对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的《协议书》“彭馨怡”签名字迹及后方身份证号码上的两枚红色油墨指印进行检验并出具鉴定意见。经质证,彭馨怡对《文件检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质证,周杨不认可《文件检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二妹对《文件检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二妹不清楚《协议书》。本院调取周杨与二妹婚姻状况,2017年8月16日景洪市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经查寻周杨与二妹于2015年5月13日在勐海民政登记结婚。经质证,彭馨怡对景洪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经质证,周杨、二妹认可2015年5月13日在勐海民政登记结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杨提供的证据1、2、3、4系证明彭馨怡与周杨合资共建修理厂的事实,该证据与借款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周杨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文件检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上“彭馨怡”的签名字迹与彭馨怡本人签名字迹为不同一人书写,且彭馨怡不认可《协议书》证明内容,本院对《协议书》不予采纳。景洪市民政局出具周杨与二妹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周杨于2015年6月5日向彭馨怡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彭馨怡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于6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剩余3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周杨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否由周杨、二妹返还彭馨怡借款45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6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杨欠彭馨怡借款45000元,周杨出具《协议书》主张还款数额为15000元,但经鉴定《协议书》上“彭馨怡”的签名字迹与彭馨怡本人签名字迹为不同一人书写,且彭馨怡不认可《协议书》证明内容。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周杨应当返还彭馨怡借款45000元及利息。彭馨怡主张逾期利息6900元,其主张的利息为年利率4.6%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4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2249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周杨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周杨所欠借款及利息,属周杨与二妹的共同债务,二妹应与周杨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彭馨怡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周杨、二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馨怡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49元,共计47249元;

三、驳回彭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598元,由被上诉人周杨、二妹负担。上诉人彭馨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周杨、二妹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彭馨怡。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周杨、二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兴胜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朱江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