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000号
原告:王树明,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中心1号楼28层。
负责人:刘小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树明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862元(1.车辆损失费3413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960元,合计38790元;2.三者损失30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732元(1.车辆损失费3413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960元,合计35660元;2.三者损失3072元)”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862元(1.车辆损失费310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960元,合计38790元;2.三者损失30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A×××××号福田牌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070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8月28日21时55分许,吴建利驾驶京P×××××号长安牌小客车与贾海生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相撞后,停驶在北京市六环路公路内侧车道。原告的雇员崔逢源驾驶保险车辆撞到京P×××××号小客车及京N×××××号小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吴建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逢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34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960元。原告赔偿路政部门路产损失307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双方就理赔金额未能达成协议。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070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王树明。2016年8月28日21时55分许,案外人吴建利驾驶京P×××××号长安牌小客车与案外人贾海生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相撞后,停驶在北京市六环路公路内侧车道。原告的雇员崔逢源驾驶保险车辆撞到京P×××××号小客车及京N×××××号小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吴建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逢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34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960元。原告已赔偿路政部门路产损失3072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413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崔逢源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路产损坏现场勘查记录表、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要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超过其损失的范围即可。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崔逢源驾驶的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吴建利、贾海生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所致,已构成车损险约定的碰撞事故。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并实际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其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及第三者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被告可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施救费296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7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已经不能作为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吴建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逢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的保险金,在扣除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后,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树明的保险金数额为:31000+2960+3072-4000=330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明保险金330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俊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