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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453号

张丽萍、黄飞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福建山中古典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福建仙游中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游县山中石油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中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昌漆器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山中集团公司,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许国山,陈玥妮,许国寿,黄建洪,黄飞虎,王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萍。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彪。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豹。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良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曼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城。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晟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鹏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

负责人:吴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

原审

被告:福建山中古典工艺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山。

原审

被告:福建仙游中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国良。

原审

被告: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山。

原审

被告:仙游县山中石油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健。

原审

被告:福建省中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寿。

原审

被告:福建省中昌漆器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山。

原审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山中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飞鹏。

原审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

法定代表人:黄建洪。

原审

被告:许国山。

原审

被告:陈玥妮。

原审

被告:许国寿。

原审

被告:黄建洪。

原审

被告:黄飞虎。

原审

被告:王盈。上诉人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原审被告福建山中古典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福建仙游中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游县山中石油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中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昌漆器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山中集团公司、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许国山、陈玥妮、许国寿、黄建洪、黄飞虎、王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向本院提交了《缓交、减免上诉费申请书》,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本案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53号《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同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53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452.7元。后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刘伟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