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萍。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彪。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豹。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良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曼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城。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晟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鹏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
负责人:吴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
原审
被告:福建山中古典工艺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山。
原审
被告:福建仙游中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国良。
原审
被告: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山。
原审
被告:仙游县山中石油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健。
原审
被告:福建省中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寿。
原审
被告:福建省中昌漆器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山。
原审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山中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飞鹏。
原审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
法定代表人:黄建洪。
原审
被告:许国山。
原审
被告:陈玥妮。
原审
被告:许国寿。
原审
被告:黄建洪。
原审
被告:黄飞虎。
原审
被告:王盈。上诉人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原审被告福建山中古典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福建仙游中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游县山中石油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中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昌漆器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山中集团公司、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许国山、陈玥妮、许国寿、黄建洪、黄飞虎、王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向本院提交了《缓交、减免上诉费申请书》,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本案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53号《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同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53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452.7元。后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丽萍、黄飞彪、黄飞豹、陈雪琴、许志城、许晟鑫、庄鹏飞、李如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刘伟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