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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243号

张丙德、张红卫等与白俊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丙德,张红卫,张红军,张春叶,白俊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243号

原告:张丙德,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张红卫,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张红军,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春叶,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俊生,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丙德、张红卫、张红军、张春叶与被告白俊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德、张红军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被告白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6月25日20时,被告白俊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豫坡集团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殷香和原告张丙德相撞,造成殷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张丙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7日,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香和张丙德不承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3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俊生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白俊生已向原告补偿了15万元,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白俊生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在驻马店仲裁委西平分会进行了仲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庭审程序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声称张红卫的委托书系其弟张红军代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红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对此有异议。2、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只赔偿受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白俊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坡集团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殷香和张丙德相撞,造成殷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张丙德受伤、车辆等财物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香、张丙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和被告白俊生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白俊生额外一次性补偿因殷香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费用15万元;2、殷香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由四原告向有关保险公司索赔或诉讼获得;3、张丙德因此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由原告向有关保险公司索赔或诉讼获得;4、因此事故殷香交通事故死亡和张丙德受伤所产生的费用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白俊生承担;5、约定殷香因此交通事故死亡和张丙德因此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丙德系死者殷香丈夫,原告张红卫、张红军系死者殷香之子,原告张春叶系死者殷香之女。原告张红卫为一级智力××人,跟随殷香和张丙德生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白俊生,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8日零时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火化证明、××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俊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俊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殷香1947年10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因其具有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11年=299562.1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红卫1974年2月7日出生,自幼××,××等级为智力一级伤残,为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2011年第2号公告××人××分类和分级的规定,表现为“与人交往能力差、生活方面很难达到自理、运动能力发展较差;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由他人照顾。”其系死者殷香之子,是殷香和原告张丙德法定抚养人,死者殷香的去世,张红卫而遭受生活来源的损失,且自身无收入来源,虽然死者超殷香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生前仍从事生产劳动,生前有能力抚养并实际承担抚养义务,根据张红卫户口性质及年龄(原告张红卫在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087.79元×20年÷2=180877.9元,由证人证言、居住地居委会证明、××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3人×3天=671.5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受害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是必然,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共计554571.52元。由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554571.52-110000=444571.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444571.52=554571.5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俊生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571.52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0554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   安   甫

审判员 孙国君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