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
主要
负责人:白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稳盈,女,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盈,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稳盈之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
主要
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怡然,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天中大道南段(电视塔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王小建,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审
被告:宋乃荣,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稳盈、张春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河南公司)、原审被告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汽运公司)、王小建、宋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被上诉人王稳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盈、华农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怡然、原审被告安捷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王小建、宋乃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保河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承保的豫Q×××××车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调取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录像,不是案发时事故现场录像,不能直接客观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情形,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自事故发生后近三个月才作出,没有划分具体责任,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中王小建、宋乃荣提交的视频录音材料、证人赵某、田某、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小建不在现场,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亲属朋友因张春俊驾驶的车辆保险少,曾多次找到王小建、潘某等人,要求利用豫Q×××××公交车上保险的事实。王稳盈辩称:原审法院调取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录像视频,非常清楚地显示王稳盈的损害后果与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承保车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紫金财保河南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春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华农财保河南公司辩称:华农财保河南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完毕,已将120000元转至一审法院。安捷汽运公司辩称:对王稳盈表示同情。如证据充分,按照规定应当赔偿。王小建辩称:对事故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处理人员找我们商量用我们的保险。当天交警队没有出警,第二天才出的警。出事故时我的车没有在现场。宋乃荣答辩意见与王小建意见相同。王稳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8063.21元,误工费20070.29元(3月18日至12月11日),护理费401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营养费5308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603.6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200元,长期护理费338570元,合计1331606.21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0万元;2、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华农财保河南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春俊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至和孝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路段,与相对方向停靠在路口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由于豫Q×××××号车阻挡视线,造成豫Q×××××小型普通客车与从豫Q×××××号公交车后面过来的行人原告王稳盈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汝公认字[2016]4117272016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王小建驾驶的公交车挂靠被告安捷汽运公司从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宋乃荣,该车在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春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目前,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春俊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镇至和孝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路段,与相对方向临时停在路口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由于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阻挡视线,造成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从豫Q×××××中型普通客车后面过来的行人原告王稳盈相撞,至王稳盈受伤,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俊驾驶所有的车辆将原告送往和孝卫生院抢救,并于当晚用救护车转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住院38天,伤情为:右侧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并双侧脑疝形成术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后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27天(两次住院前后连续127天),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癫痫持续状态、××等。2016年11月2日至12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51天,伤情为:脑外伤恢复期。2016年5月9日至5月1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天,伤情为脑外伤术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13066.23元(179380.43元+95043.93元+15953.94元+6187.06元+16500.8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336.18元(52.33元+708.05元+150元+300元+58.8元+9元+15元+43元),在外购买药物支付228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7870元。因原告病情所需购买纸尿裤支付251.9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603.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春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100元,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5000元,本案诉讼期间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2016年12月12日,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王稳盈伤残等级为一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被告宋乃荣、王小建申请对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监控录像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张春俊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小建系被告宋乃荣雇佣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安捷汽运公司从事经营,并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以其伤情仍在治疗,且被告宋乃荣、王小建提起行政诉讼为由撤回起诉。
原告宋乃荣不服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6)4117272016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1723行初4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宋乃荣的起诉。
原告宋乃荣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行终29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俊因抢救原告离开了现场,但及时报了警,后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路段的监控并经过调查得出了交通事故事实:被告王小建驾驶的车辆临时在路口停车阻挡了视线,导致被告张春俊驾驶的车辆与从被告王小建车辆后方过来的行人王稳盈相撞。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三方当事人均有责任。被告张春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王小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原告王稳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合议庭酌定被告张春俊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小建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稳盈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小建系被告宋乃荣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乃荣的车辆挂靠安捷汽运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宋乃荣与被告安捷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春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小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华农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提供其在城市上学居住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在城市有收入来源,其父母均不能证明在城市务工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标准,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329554.41元(313066.23元+1336.18元+2282元+7870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340元。上述1-3项合计340404.41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不足部分320404.41元,由被告张春俊承担50%,计款160202.21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计款96121.32元。4、护理费,因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05元/天(11697元/年),计款13909.70元(217天×32.05元/天×2人);5、长期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合议庭结合原告的年龄,护理期限酌定为十年,一人护理,如果十年以后仍需护理,可另案主张,计款116970元(11697元/年×10年×1人);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计算20年,计款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7、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原告正值花季之年,学业尚未完成,交通事故致其一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也给其人生带来无法弥补的缺憾,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支付抢救车费用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为5000元。上述4-8项合计419819.70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偿),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99819.70元,由被告张春俊承担50%,计款99909.8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计款59945.91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200元;10、复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03.60元;11、购买纸尿裤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251.90元,上述9至11项合计2055.50元,由被告张春俊承担50%,计款1027.75元,由被告宋乃荣、安捷汽运公司共同承担30%,计款616.65元。上述赔偿款,被告华农财保河南公司共计承担12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共计承担276067.23元;被告张春俊共计承担261139.81元,被告张春俊已支付85100元,下余176039.81元;被告宋乃荣、安捷汽运公司共承担616.6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稳盈各项损失120000元、276067.23元;
二、被告张春俊赔偿原告王稳盈各项损失176039.81元;
三、被告宋乃荣、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稳盈各项损失616.65元;
四、驳回原告王稳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春俊负担5740元,由被告宋乃荣、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0元,由原告负担4610元。二审中,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当庭提交了由王小建提供的潘某、王小建、接力(王稳盈的父亲)、周刚(王稳盈的亲戚)、潘汝、朱联合等人于2016年4月3日在汝南县汽车站牌号为41596的公交车上的视频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的亲属曾向王小建等人询问豫Q×××××车辆承保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他当事人对该视频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该视频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看,仅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亲友向王小建、潘某等人询问豫Q×××××车辆承保的情况,并无否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Q×××××车辆在现场,更不能证实豫Q×××××车辆不在事故现场的事实,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豫Q×××××车辆的行为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调取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录像,不是案发时事故现场录像,不能直接客观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情形,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从该道路录像反映的视频内容看,虽不是不是案发时事故现场录像,但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故发生前后事故现场所在路段各车辆通行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上诉人上诉称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自事故发生后近三个月才作出,没有划分具体责任,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汝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16时21分接到手机号为159××××0855(张春俊使用)的报警电话称:一辆面包车豫Q×××××撞倒一个15岁的女孩,一人受伤。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询问了张春俊、吴俊华、熊巧银等人,并调取了汝南县大王庄街、和孝街等路段视频录像。公安机关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现场其他路段视频录像反映的内容等情况,依职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虽然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自事故发生后近三个月作出,没有划分具体责任,但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属性。
上诉人上诉称证人赵某、田某、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小建不在现场。经查,赵某系豫Q×××××车辆上的售票员,与宋乃荣、王小建有利害关系,潘某参加原审庭审旁听,知悉庭审情况,不宜作证,且该三证人证实的时间等内容有误,证实的其他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且与原审法院从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不客观,也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丁耀东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