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305号
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
负责人:黄满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鹏生、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世传,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付世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生和被告付世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193.6元,医疗费3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其中依法由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2、原告不予为被告补缴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配合原告向合肥市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工伤赔付项目申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保利罗兰春天项目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碰到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372.85元。后经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在开工前已经为被告参保了工地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的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合肥市保险管理中心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原告向合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进行申报,但被告均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付世传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到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被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理应当承担被告因工伤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若原告确实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在原告将其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支付后,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向合肥市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工伤赔付项目申报,并应将申报赔付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直接支付给被告。若原告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被告实际工资,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工资水平补足上述相关费用;3、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理应为被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综上,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36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世传于2016年5月6日入职原告开平安徽分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收入约为5000元/月。2016年10月7日,付世传在原告保利罗兰春天A3#楼工地上干活时,被钢管碰而受伤,付世传被告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L1、L2右侧横突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372.85元。2016年11月29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瑶海工认(2016)0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世传为工伤。2017年2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做出了编号为:合劳鉴(2017)22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付世传因受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之后,付世传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开平安徽分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并请求解除与开平安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时,开平安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2017年5月15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3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开平安徽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裁决书裁决的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付世传因工伤事故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予以保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付世传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未能提供工伤保险单以印证所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是为付世传所购买或购买对象包含付世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为被告付世传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因工受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法定工伤待遇。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付世传发生工伤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付世传的伤情,结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付世传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继续到开平安徽分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本案中原告应当对被告的2年内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被告陈述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结合建筑行业相同或类似工种的工资水平,对于此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6年10月7日发生事故伤害,2016年10月29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3日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故被告本人工资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合肥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290元(5484×60%),而被告工资为5000元/月,高于该标准,因此被告的本人工资应按5000元/月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告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当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经查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84元/元,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2904元(548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840元(5484元/月×10个月)。3、停工留薪工资,依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确认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元(5000元/月×4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3026元(5484元/月×80%÷21.75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因工伤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同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280元,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于被告因工受伤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治疗,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被告付世传主张的医疗费393.26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付世传提供的病历记载可以证明其主张的393.26元医疗费用于治疗工伤,本院该笔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付世传自2016年5月6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原告开平安徽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付世传办理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予以补办补缴,故原告依法应为被告补缴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关于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存在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入职时间,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5000元/月×1个月),但由于被告付世传申请仲裁时只主张2500元,本院尊重劳动者的主张,以其申请的数额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被告付世传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自述其与原告为了申请工伤,补签了一份期限为2016年6月至12月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虽双方未提供,但已经签订属于客观事实,亦为自愿补签,至于是否为申请工伤所签,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本对于被告付世传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工伤赔偿项目和数额,如原告开平安徽分公司或涉案工地为被告付世传购买了工伤保险,则相应的赔偿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具体项目、标准、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如原告或者涉案工地未能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或者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付世传不能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予以支付承担。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付世传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7日解除;
二、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付世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0000元、护理费3026元、医疗费3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80元(如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则上述赔付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则由原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进行申报,被告应负责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具体赔付数额由合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依法核定);
三、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四、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付世传补缴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