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买军,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1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曾志高,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1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金买军提议到被害人佘某家偷鸡,被告人曾志高同意后,二被告人准备了手电筒和编织袋,由被告人金买军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至佘某家附近约500米处公路边,二人下车步行至佘某家,被告人金买军翻围墙进入院内打开门,二人进入室内,在一间关鸡鸭的房间内盗得6只2.5斤重的公鸡,10只2.5斤重的母鸡、15只4斤重的母鸡、2只5.5斤重的母鸭,用编织袋分4袋装好,送摩托车边准备搭载时,被告人金买军被闻声赶来的被害人佘某、尹某夫妇抓获。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鸡、鸭共价值2135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曾志高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团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曾志高赔偿了被害人佘某、尹某经济损失1500元。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金买军适用社区矫正。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曾志高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佘某、尹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收条,申请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志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高已赔偿被害人佘某、尹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根据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曾志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金买军、曾志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买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曾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亚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