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8304号
原告:嵊州市万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绢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菊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卡丽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3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益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钢,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监事。
原告嵊州市万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卡丽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万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菊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被告嵊州市卡丽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万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退出所租赁的房屋,支付租金至房屋归还原告时止(2017年8月1日起,每月41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嵊州市万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3路9号一楼厂房,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年租金50万元,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如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房屋,可是被告却不遵守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约支付租金,现只支付了25万元租金,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遵守合同的约定、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嵊州市卡丽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1.即使要搬,也要给予2个月的宽限期,开始租的时候就等了2个月,等上一家搬好后才入场的;2.没有交付租金是有原因的。2017年4月份,有三分之一的车间因为违建而被拆除。被告是做车辆维修等服务业务的,生产的场地均在车间,现在被告很多业务都受到了影响,双方在协商损失承担问题,所以没有交付租金。3.2017年9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关闭大门,切断电源,导致被告无法营业,部分维修业务不能按时完工,车辆油漆喷花,产生了损失47000元。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签订、租金交付等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在办公室看到过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将相关证据佐证在卷。双方有争议的是被拆除的部分是否在租赁范围内以及原告是否有催讨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对此,被告提供了多张照片以证明部分车间被拆以及厂门被关、断电导致油漆喷花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打印件,无关联性。其中两张拆除原告搭建的钢棚的照片证明拆除的是钢棚,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所涉租赁标的无关。另,即使原告采取过相应的行为,也是按合同约定的合法催讨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主张47000元损失并无依据,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中,室内装修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有两张照片显示有钢棚被拆除,位置是在庭院过道处,对该两张照片予以采信,并对过道钢棚被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关门及油漆喷花的照片不能得出损失额的大小,且本院已告知其就损失部分另行起诉,故对相关照片不予采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厂房原先就存在租赁关系,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续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为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如拖延,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追究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仅支付半年租金25万元,已违约。原告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前搬出租赁房屋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欠付的租金亦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被告抗辩认为,因车间被拆,影响营业。《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承租范围中约定,出租绢丝领带园3路9号内一楼厂房给乙方使用(除通道外)。根据该条约定,租赁范围仅限于厂房,通道处钢棚被拆不属于租赁物变动,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抗辩认为,进场前被告等了2个月,即使腾退亦应当给予2个月的宽限期。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还抗辩因原告的催讨行为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并提出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损失金额,无法在租金中扣减,也没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本院已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嵊州市万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卡丽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
二、嵊州市卡丽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并返还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3路9号的一楼厂房。
三、嵊州市卡丽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月41667元的标准支付嵊州市万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441元,由被告负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竹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