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950号
原告:段淼,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
法定代表人:盛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治国,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淼(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348.9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补偿金72024.9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以上共计135922.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入住石燕湖生态公园参加同学聚会,10月5日因在该公园坐滑索旅游项目被撞伤胸部、腰部。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患者左胸肋疼痛,活动受限,出院后有骨折移位分离,延迟愈合,不愈合及畸形愈合的风险。被告作为娱乐性场所,理应为游客提供安全的服务和设施,现原告在公园内发生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同行伙伴不遵守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2、被告已经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垫支证明、病历资料、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4日,原告参加同学聚会并入住被告处。2016年10月5日上午11:30左右,原告在参与被告丛林穿越项目时因受到后来滑索者的撞击受伤。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348.9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娱乐性场所,理应为游客提供安全的服务和设施,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2017年9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本次鉴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案外人肖碧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未提交本案与肖碧云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同意追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参加被告丛林穿越项目时受到后来者的撞击受伤,被告作为该项目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是原告同行伙伴不遵守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照片、告知书和拓展训练人员信息表,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致使原告受伤的案外人的证据,且被告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4348.94元,提供了14348.94元的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尽管原告提供了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终止了本次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1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46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6808.9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808.94元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段淼6808.94元;
二、驳回原告段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灵芝
人民陪审员 涂 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