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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初2498号

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建军,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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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498号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航天科研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万绍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黄灿,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新河乡墟场。法定代表人张展。委托代理人邓克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邓克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操军镇东升村九组。法定代表人王金和。委托代理人邓克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白水镇湘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三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新,男,汨罗市司法局的退休人员,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马鞍山新区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学兵。被告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塔市驿管理区新沙洲墟场。法定代表人陈洪雨。委托代理人邓克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陈建军、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公司)、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2017)湘0104民初2498、2715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4月5日先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9月30日作出(2017)湘0104民初27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原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灿,被告陈建军、鸿泽公司、嘉隆公司、新丝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克舟,被告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三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泽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815079.4元;2、被告鸿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300150.09元、违约金1241704.7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要求计算至还清日);3、被告鸿泽公司支付律师费738576元;4、被告陈建军、嘉隆公司、新丝路公司承担鸿泽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佳鑫公司、昌都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被告鸿泽公司因业务拓展缺少资金,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支持其公路护栏业务的发展,原告经多次考察后认为被告鸿泽公司的业务对口单位是政府部门,回款和利润均有保证,所以同意支持被告鸿泽公司的业务。最后达成的意向为原告向被告鸿泽公司指定的钢材供应商采购钢材,然后再转卖给被告鸿泽公司,一定的溢价作为原告的利润,至于钢材的运输、质量的把关和收货等事项均由被告鸿泽公司自己完成。原告向钢材供应商付款后被告鸿泽公司在6个月内将欠原告的货款和利润支付给原告;如不支付,需要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签订相关协议时,被告陈建军、昌都公司、嘉隆公司、新丝路公司以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了担保,被告佳鑫公司、昌都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在后来协商还款的过程中,又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协议和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没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欠款,现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泽公司、陈建军、嘉隆公司、新丝路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严重超标,应予扣减。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逾期未付部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还应承担6%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超过30%应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过高,建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律师费请求依法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业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相关诉请予以扣减。

被告佳鑫公司辩称:

一、被告在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有特定对象,仅为嘉隆公司与原告间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为鸿泽公司与原告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的房权白水字第××号、21××33号房产及汨国用2013第080109号、汨国用2014第080104-22号、0810104-01号土地,共价值39046945元(经房地产专业评估人员勘查定价)。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航天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以上述房屋为嘉隆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公文,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上述内容,为原告与嘉隆公司签订的《Q235#镀锌板材购销合同(航天供货)》中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至此,被告的房产和土地特定为原告与嘉隆公司的镀锌板材合同的货款作了抵押担保。2015年10月9日嘉隆公司、航天公司及鸿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虚假证据,为近期编造,当天才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可能当天就转移抵押,且原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佳鑫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2015年10月10日,原告、鸿泽公司与被告就抵押权证价值的认定协议,签字人于红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且该协议所协商的价值与登记确认的不一致。该协议仅是对抵押权的价值协商,并未明确对抵押权证重新为鸿泽公司与原告的货款办理抵押。且该协议擅自降低并改变了担保的对象,为无效民事行为。2016年9月26日的《三方协议》系被告找原告讨要他项权证,原告故意设障,要求被告代鸿泽公司偿还160万元,被告无奈才签订的协议,但被告并未为鸿泽公司办理过抵押担保。2017年元月10日的五方协议,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三林所签,且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对被告无效。

二、被告嘉隆公司与原告的货款至今已清结,被告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已结束。原告无权主张抵押权。

三、原告主张的偿还欠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定。

原告与鸿泽公司及他方交易的方式,事先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本案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未将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告知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律师费被告亦不应承担。

四、原告主张的欠款不还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能予以支持。送货单没有其他辅证予以证实,孤证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明涉案的债务真实。

五、关于律师费、利息及违约金,还同意被告鸿泽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都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昌都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Q235#镀锌板材购销合同(航发供货)》,2015年12月10日、22日签订的《Q235#镀锌板材购销合同》,2016年1月23日、27日签订的《���锌板材购销合同》,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情况,予以采信。《三方协议》与原件相符,被告对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情况,予以采信。《Q235#镀锌板材购销合同(航发供货)补充协议》与原件相符,被告嘉隆公司及鸿泽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主要证明涉案合同买受人变更的情况,予以采信。《关于抵押权证价值认定协议》,被告佳鑫公司虽抗辩于红未取得授权,但对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他被告对签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关于抵押物的价值应如何认定,在

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佳鑫公司对于三林的签名申请鉴定,因该协议未加盖佳鑫公司的印章,原告确认协议生效以公司加盖公章为生效条���,故该协议对被告佳鑫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无实际必要,不再支持。对该协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内容及签章,予以采信;《送货单》及销售发票,均与原件相符,被告鸿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履行经过,予以采信。

被告佳鑫公司抗辩称部分供货并未实际发生而是虚开了承兑汇票及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佳鑫公司经本院两次询问均表明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华容县在建工程抵押证书》,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抵押登记的情况,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律师费计付是否超过标准,被告应否承担,在

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2、被告佳鑫公司提交的:房地���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航天公司向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告知书、借款抵押物价值确认书、《Q235#镀锌板材购销合同(航发供货)》《关于同意佳鑫房地产提供担保的说明(航天公司)》、授权委托书(航天公司)、授权委托书(嘉隆公司)、嘉隆公司股东会决议、汨房他证白水字第××号抵押权证,均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文件,签订各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嘉隆公司的证明,因其内容与其他直接证据不符,且嘉隆公司称与本案货款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嘉隆公司签订《Q235#镀锌板材购销合同(航发供货)》,约定嘉隆公司向航天公司定购Q235#镀锌板材约上12000吨价款约39420000元整(以实际供货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货款,每批材料供货日起五天内办理对账结算手续,���部货款扣减预付款后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佳鑫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为该笔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月,原告航天公司与佳鑫公司在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佳鑫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汨罗市××路东侧越××花园××栋房屋(汨房权证白水字第××、21××33号)及相应土地[汨国用(2014)第080104-22、080104-01号、汨国用(2013)第080109号]为航天公司货款39420000元提供抵押,债务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同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汨房他证白水字第××号),登记的抵押债权金额为39046945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鸿泽公司、嘉隆公司共同签订《Q235#镀锌板材购销合同(航发供货)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购销合同的购货方变更为鸿泽公司,由航天公司、鸿泽公���找担保单位(即佳鑫公司)对变更予以确认,同时就估算价值重新确认。次日,航天公司、鸿泽公司、佳鑫公司共同签订《关于抵押权证价值认定协议》,载明鉴于航天公司与鸿泽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需要,佳鑫公司愿将上述房地产评估价值39046945元抵押给航天公司。三方认定实际资产价值为1000万元。就上述购销合同,2015年12月10日、22日,2016年1月23日、27日,航天公司与鸿泽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Q235#镀锌板材购销合同》及两份《镀锌板材购销合同》,约定鸿泽公司向航天公司分批采购Q235#镀锌带钢1700吨、1797.1吨、1850吨、1800吨,总价共计20695079.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分别为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212万元、216万元、222万元、216万元,每个合同项下余款按每批材料供货日起五天内办理对账结算手续,预付款扣除后的货款由鸿泽公司于预付支付之���起5个月内付清。合同明确了指定验货签收人为李进喜、陈岚。上述合同还约定鸿泽公司未按约付款,则逾期未付清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合同额6%的违约金。原告先后交付了四份合同全部货物,合同指定验货签收人李进喜在四份总的运货单上签字,原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鸿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昌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昌都公司以在建的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华都国际建材家居广场11号栋105-108、201-233、305号,7号栋102-107号房屋为鸿泽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等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提供债权本金不超过2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航天公司于同月18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6年9月26日,航天公司、鸿泽公司与陈建军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鸿泽公司就2016年的两份合同货款已逾期,陈建军愿意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鸿泽公司的所有欠款和维权费用提供担保,直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鸿泽公司、佳鑫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分四次向鸿泽公司供应钢材,现鸿泽公司欠原告货款共12015079.4元(本金,违约金按购销合同计算),佳鑫公司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担保,现鸿泽公司、佳鑫公司请求原告释放抵押物用以银行贷款,一部分归还货款,一部分用于鸿泽公司的生产经营,如两被告达到如下条件,则原��同意:佳鑫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如确有困难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到位)支付160万元货款给原告,到账后原告与鸿泽公司间的权利纠纷与佳鑫公司无关,如未到账,佳鑫公司自愿将抵押房产的抵押期限顺延;鸿泽公司分期于2017年元月底前将剩余货款结清。后佳鑫公司未还款,鸿泽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泽公司、佳鑫公司、昌都公司、嘉隆公司、陈建军共同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0日鸿泽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815079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若鸿泽公司未按约还款,将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同时约定佳鑫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受鸿泽公司委托支付200万元,原告在收到该款后的三个工作日解除对佳鑫公司的抵押登记;鸿泽公司或陈建军还款的时间安排,���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200万元、4月15日前归还200万元,5月15日前归还300万元、6月15日前归还300万元、7月17日前还清余款。如鸿泽公司未按本约定还款,则嘉隆公司对鸿泽公司的上述欠款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如鸿泽公司或陈建军按期还清上述款项,则原告解除昌都公司的抵押,在解除前,昌都公司以抵押财产对鸿泽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日利率0.1%。单位盖章、签字后逐一生效。其中,仅佳鑫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年3月21日,原告与鸿泽公司、新丝路公司、陈建军及案外人湖南鸿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3月3日,鸿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815079元,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可诉至法院要求鸿泽公司付清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违约金和利息,同时承担原告��此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新丝路公司、陈建军以其财产为鸿泽公司的所有欠款和维权费用提供担保,直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随后,鸿泽公司一直未还款,尚欠原告货款11815079元未还。另,原告航天公司就本案及(2017)湘0104民初2715号案件,共计支付了律师费738576元。

本院认为: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嘉隆公司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后,嘉隆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鸿泽公司,三方签订相应补充协议,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航天公司随之与鸿泽公司签订相应涉案4份购销合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鸿泽公司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鸿泽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佳鑫公司抗辩涉��债务虚假,原告未供应相应货物,基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债务人鸿泽公司对供货事实不持异议的陈述,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佳鑫公司经本院两次告知就该项抗辩事由仍不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合同在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计付利息同时还约定6%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悖公平,本院酌情调整至2017年3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216.9万元,此日后就实际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就此支付了律师费且为约定应由被告鸿泽公司所负担之债务,但费用略高,本院参照2017年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复杂程度,酌情确定为53万元,对寿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鸿泽公司、陈建军、嘉隆公司、新丝路公司、佳鑫公司共同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陈建军、嘉隆公司、新丝路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合法,双方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中未明确担保的方式,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约定的担保至债务付清之时,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陈建军、嘉隆公司、新丝路公司主张权利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昌都公司所签之相关抵押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原告就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昌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佳鑫公司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原合同一方由嘉隆公司变更为鸿泽公司后,佳鑫公司在《关于抵押权证价值认定协议》上签章,并与变更后的主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务人所欠债务总额、佳鑫公司提供担保,且佳鑫公司愿以附条件解除抵押担保的方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足以证明债权人已通知抵押人,佳鑫公司知晓合同变更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该债务未超过原抵押的范围,故佳鑫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佳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佳鑫公司抗辩原告未通知涉案合同主体变更、也不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原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815079元、逾期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应付216.9万元,此后就实际所欠货款总额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3万元;

二、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汨罗市白水镇湘慧路东侧越江花园1栋房屋(汨房权证白水字第××、21××33号)及相应土地[汨国用(2014)第080104-22、080104-01号、汨国用(2013)第080109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华都国际建材家居广场11号栋105-108、201-233、305号,7号栋102-107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陈建军、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军、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73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134373元,由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建军、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

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