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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405号

周光德、李朝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光德,李朝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光德,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仁怀市。2016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朝海,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仁怀市。2012年3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德、李朝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德、李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朝海、周光德在仁怀市中枢街道解放广场喝酒。当日23时许,李朝海先行离开,其在路经中枢街道四号区路段“花花饰界”花店时,发现店内沙发上有两部手机,且店内没有工作人员。随即联系周光德告知上述情况,并叫周光德将手机盗走,之后李朝海在花店后面巷子内等周光德。周光德接到电话后,随即赶到该花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代某的一部价值3716元的苹果6S手机和被害人母某的一部价值1819元的步步高X7plus手机盗走,并将两部手机交于李朝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德、李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光德、李朝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手机及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光德、李朝海判处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朝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小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