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7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文君,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张红燕,女,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大冶市。申请执行人吴文君与被执行人张红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金20500元。1、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经过及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张红燕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吴文君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裕春
审判员 余砚文
审判员 曹中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