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1431号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对原告赵玉平与被告孙延敏、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冀05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7)冀05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二朋各项损失42049元”补正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平各项损失42049元”。
审判员 李文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