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执2429号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齐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242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住址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齐殿生,男,194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北京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与齐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齐殿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截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前为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零角七分;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之逾期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齐殿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10月19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车辆、证券登记等信息。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所属村委会及其家中进行了调查核实,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兴红

审判员  刘卫东

审判员  韦培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