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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5民初827号

周建明与汪峰、邓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建明,汪峰,邓俊连,汪萍,汪贤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827号

原告:周建明,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峰,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被告:邓俊连,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被告:汪萍,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被告:汪贤坤,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

原告周建明与被告汪峰、邓俊连、汪萍、汪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峰、邓俊连、汪萍、汪贤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峰、邓俊连、汪萍共同偿还原告周建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2、判令被告汪贤坤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了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三年。此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汪峰,截止2016年10月,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峰和被告汪萍为共同借款人,对共同借款有还款义务,被告邓俊连为借款人汪峰的配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汪贤坤为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的偿还负有连带责任。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几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汪峰、邓俊连、汪萍、汪贤坤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汪峰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汪峰、汪萍、汪贤坤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账凭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3、汪峰、邓俊连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汪峰、邓俊连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现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汪峰因办厂需资金向原告周建明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汪峰账户转账24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息叁分,每月1号付,借款期限叁年。到期归还,如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今借人:汪峰,2014年1月1日。共同借款人:汪萍,担保人:汪贤坤。”截止2016年10月,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汪峰与被告邓俊连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5万元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425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峰、汪萍作为本案借款人理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偿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峰、汪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汪峰与被告邓俊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汪峰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汪峰与被告邓俊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俊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贤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担保对被告汪贤坤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保证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被告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是2017年1月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汪贤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汪峰、邓俊连、汪萍、汪贤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峰、汪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建明借款本金242500元;

二、被告汪峰、汪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明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24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邓俊连对被告汪峰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汪贤坤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

审判员  吴文水

人民陪审员  王水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晨曦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