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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执107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吴新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吴新局,韩志兵,河北金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5执1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寅利,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新局,男,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韩志兵,男,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被执行人河北金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志兵,任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申请吴新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5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于2017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北金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依法进行了变卖,汪继波以407万元变卖竞得。变卖款407万已经交付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山县支行。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0925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文岭

审判员  付文庄

审判员  闫景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