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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348号

段小燕、高占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小燕,高占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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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小燕,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因涉嫌犯寻衅��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占江,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小燕、被告人高占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永年区临洺关镇御西商场四楼,成某因玩捕鱼机向高占江借了10000元的高利贷,约��每天利息600元,共借3天。因成某未按时归还高利贷,在2015年9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占江、段小燕伙同他人将成某骗至永年区临洺关镇建发宾馆附近,二人第一次对成某拳打脚踢,逼迫成某还款,因成某没有钱还,该二人又将?其拉到永年第一医院附近,再次对其殴打,后离开。经法医鉴定,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成某因在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御西商城玩捕鱼机,向被告人段小燕借款10000元(包含被告人高占江款5000元)。后因成某未按时还款,2015年9月19日晚,为逼迫成某还款,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伙同他人将成某骗至永年区临洺关镇建发宾馆附近,对其拳打脚踢,随后又将成某带至永年区第一医院附近,再次对其殴打。事后,被告人段小燕在被告人高占江的建议下,将成某带至永年区临洺关镇河北铺村一诊所治疗伤情后离开。经原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占江于2015年11月27日到原永年县公安局治安行动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段小燕于2016年10月25日到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适用社区矫正。上述���实,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的供述,原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永年县公安局治安行动队证明,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高占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段小燕、高占江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小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