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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2420号

李东华与思茅第三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5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东华,思茅第三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2420号

原告:李东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赛劼,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思茅第三小学,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凤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7014323855498。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文,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东华与被告思茅第三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赛劼、被告思茅第三小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01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美术等教师工作。200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勤工俭学工作。2015年下半年,被告多次找原告谈话,提出按政策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奈只得答应,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交辞职申请,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出示了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同志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答复》,答复原告属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理由为:原告属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申请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在被告《普洱市事业单位解聘合同鉴证登记表》中“合同变更、续订、终止、解除时间及原因”一栏中记载“2015年11月26日根据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该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为:“乙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告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乙方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1、甲方提出并经乙方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其次,在被告《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辞职情况说明》中记载:“李东华老师于2015年11月10日返校,学校再次向李东华老师提出:1、即日起按规定及时返校上班;2、如不能正常返校上班,个人提出辞职申请。李东华老师同意了第2项要求,并上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因此,原、被告双方系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情形,被告应根据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其次,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有别于其他由于个人原因自愿、主动提出辞职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告是因国家《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将原告“勤工俭学”定为“吃空饷”其中的一种,原告旷工事宜是因政策变化造成的,为此,被告给原告的处理意见是,要么回校上班,要么辞职,原告被迫选择了辞职。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产生本案纠纷的时间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被告出具的《关于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同志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答复》时,才知道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合法权利被侵害,因此,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仲裁委认定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仲裁时效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案件事实不符,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思茅第三小学辩称,本案属于人事争议,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清理“吃空饷”是各级党委、政府的一项长期工作,不是被告的单方自行主张行为。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回校上班,并安排了原告的工作任务,但原告回校上班后,存在过错行为,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递交了“延期回校上班申请书”,并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6日因病请假达71天,根据学校的考勤公示,原告自2015年2月至7月共旷工58天,严重影响学校的正常工作,在教职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无人事处分权,为此于2015年6月11日上报思茅区教育局请示处理,同时被告又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回校工作或处理请销假事宜,但原告一直未有实际作为,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事由为“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任教”。被告及时按程序转报上级主管部门,于2015年11月16日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原告解除了《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因此原告辞职行为属于个人原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普洱市事业单位解聘合同鉴证登记表》及2016年12月14日《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辞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普洱市事业单位解聘合同鉴证登记表》中“合同变更、续订、终止、解除时间及原因”一栏中记载“2015年11月26日根据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该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为:“乙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告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乙方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1、甲方提出并经乙方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其次,在原告出具的《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辞职情况说明》中记载:“李东华老师于2015年11月10日返校,学校再次向李东华老师提出:1、即日起按规定及时返校上班;2、如不能正常返校上班,个人提出辞职申请。李东华老师同意了第2项要求,并上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因此,原、被告双方系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情形。被告质证认为,《普洱市事业单位解聘合同鉴证登记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予认可;对《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辞职情况说明》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被告的内部文件而非对外公示文件,证据形式存在问题,不具备证据特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系被告内部文件,且两份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均在原告递交辞职申请时间之后,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原告提交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工资证明》、《基本养老、工商、生育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普洱市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增(减)人员申报表》、《普洱市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劳动仲裁判决书》,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工作安排表》、《假条》、《病情证明》、《出勤记录表、考勤情况公示》、《思茅第三小学关于教师李东华考勤情况及处理意见的请示》,用以证明通知原告回校上班,并安排了原告的工作任务,但原告回校上班后,存在过错行为,因病请假达71天,共旷工58天,严重影响学校的正常工作,在教职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因被告无人事处分权,为此于2015年6月11日上报思茅区教育局请示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被告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同志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该答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答复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的事实,且被告提出的送达时间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送达时间不相符,因此该答复的送达时间应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送达时间及原告自认的收到时间即2017年6月26日为准;其次,虽然该答复系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给被告关于李东华辞职补偿的内部管理请示答复,但该答复系引起原、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重要依据,该答复只证明了被告向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李东华辞职经济补偿事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作出的处理答复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通知书》、《延期回校上班申请书》、《辞职申请》、《李东华同志辞职的请示》、《普洱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申请书及思茅解(辞)聘(2015)第11号通知》,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勤工俭学工作,其中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经济补偿约定:“原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由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1、被告提出并经原告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2、原告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被告解除聘用合同的;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合同,由被告解除聘用合同的;4、原告因被告撤销或解散等原因被终止聘用合同的。”。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因思茅区教育局、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在编不在岗”人员工作的要求及关于开展事业单位人员“吃空饷”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要求,于2014年4月10日到学校办公室报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递交了《延期回校上班申请书》,又于2015年11月10日递交了《辞职申请书》,该申请内容为:“思茅第三小学:本人李东华,男,1971.10.20出生,1990年7月参加工作,在思茅第三小学任教至今,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任教,特申请辞职!(保证不要求复工复职)。望准为盼!

申请人:李东华2015.11.10”。即日,被告填写了《普洱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辞)聘申请表》,其中“解(辞)聘原因及去向”一栏,被告填写为“生病、还债”。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请求,被告就原告请求向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请示,思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通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答复》,认为李东华辞职属事业单位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手续完备,用人单位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该答复,原告不服,即日向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终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任教”为由的辞职申请书,属于个人提出辞职,不在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内,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本案原告辞职后,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请求,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通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答复》,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其次,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中叙述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故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华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及填写了《普洱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辞)聘申请表》,明确了辞职原因为身体原因生病、还债,不能继续任教,属于个人主动提出辞职;其次,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情形而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普洱市事业单位解聘合同鉴证登记表》及2016年12月14日《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辞职情况说明》形成时间均在原告递交辞职申请时间之后,且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系被告内部文件;再者,被告在《思茅第三小学李东华辞职情况说明》中叙述:“李东华老师于2015年11月10日返校,学校再次向李东华老师提出:1、即日起按规定及时返校上班;2、如不能正常返校上班,个人提出辞职申请。李东华老师同意了第2项要求,并上交了书面辞职申请。”,此段叙述属于被告正常的管理言辞,如原告不能正常上班,就提出辞职,原告可以不选择辞职,此段叙述不属于原告解聘的明确意思表示;另,庭审中查明,被告至今从未向原告下达过解聘通知,双方也未达成解聘合意,故此,原告提出双方系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情形的主张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015.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应当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雁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尹慕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