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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1059号

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王桂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王桂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059号申请执行人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桂兵。申请执行人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王桂兵盗窃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72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人王桂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桂兵退赔被害人王某1损失人民币11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11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损失人民币27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损失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3损失人民币34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损失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贺某损失人民币31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损失人民币31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4损失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5损失人民币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7月19日移送执行,我局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去其居所地了解,被执行人常年不归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冻结银行存款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2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兴军

审判员  王树名

审判员  李德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戈秀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