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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特248号

孙正波、孙正温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孙正波,孙正温,孙正胜,孙正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特248号

申请人:孙正波,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市黄岛区号4。

申请人:孙正温,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黄岛区号0。

申请人:孙正胜,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市黄岛区号3。

申请人:孙正利,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黄岛区号6。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孙正波、孙正温、孙正胜、孙正利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分家析产纠纷,于2017年10月26日经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孙忠信在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山栾社区有合法房屋共七间,登记在孙忠信名下,地号为:GW-17-64。这七间房屋孙正波、孙正温每人所有3.5间。此七间房屋因拆迁所得两套楼房,其中多层位于弗莱社区A区35号楼1单元101号归孙正波所有,高层79号楼1202归孙正温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正波、孙正温、孙正胜、孙正利于2017年10月16日关于房屋所有权分家析产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因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不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对孙正波、孙正温、孙正胜、孙正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