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5273号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对原告路占国与被告孙安鹏、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豫0581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7)豫0581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页第六段第二行“被被告孙安鹏醉酒后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沿着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林州市桂林镇桂林村东路段时撞在车尾部上”补正为“被被告孙安鹏醉酒后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沿着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林州市桂林镇桂林村东路段时撞在车尾部上”;第一页第六段第五行“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补正为“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二页第三段第二行“被被告孙安鹏醉酒后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着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林州市桂林镇桂林村东路段时撞在豫车尾部上”补正为“被被告孙安鹏醉酒后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着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林州市桂林镇桂林村东路段时撞在豫J×××××车尾部上”;第二页第四段第一行“豫E×××××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补正为“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代理
审判员 王俊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