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1369号
申请执行人:缪琴,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居汉族,居民,住大丰市。
被执行人: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老海堤与梁垛河交界处南3公里。申请执行人缪琴与被执行人江苏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缪琴劳动报酬19300元及利息(以19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网络查控江苏奇裕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工商等相关财产。2.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3.2017年8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苏J×××××、苏J×××××(均未实际扣押)。4.2017年10月12日,在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调查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5.2017年10月24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10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告知其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友林
审判员 吴 奇
审判员 夏伯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