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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刑初422号

张军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王某1,刘某1,刘某2,张军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事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422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201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诉讼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军强,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1、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贞,被告人张军强及辩护人李昕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2时左右,张军强醉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中原大道南段“地锅香农家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王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和马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和电动车乘坐人刘某1受伤,王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死者王某2孕7月余,胎儿在体内心动过缓,剖腹产取出后无呼吸、心跳)。张军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军强的供述,证人孙某1、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张军强赔偿医疗费、停尸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81125元并提交相关票据、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军强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张军强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应为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军强醉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中原大道南段“地锅香农家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王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和马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和电动车乘坐人刘某1受伤,王某2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死者王某2孕7月余,胎儿在体内心动过缓,剖腹产取出后无呼吸、心跳)。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军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于2017年5月27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于当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王某2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刘某2,2013年7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2父亲。案发后,被告人张军强的家属赔偿被告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1证实:2017年5月26日22时左右,我和朋友一共七个人在确山县中原大道路东的一个名为“大Q”烧烤的饭店吃完饭,其中两个先走了,吃完饭从饭店出来,我坐着马某骑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开始沿路东面的非机动车道往前走,我妻子王某2骑着“爱玛”牌电动车在我们后面跟着,我和马某一直往南行驶到“毛家地锅”那几家饭店路段时,我看到前面一百米左右有个两轮车摔倒了,我们就在那等王某2,看到王某2在后面几米处骑着电动车跟着我们,我对王某2提示说前面有事故后,马某就骑着带着我先拐到路东了,我妻子也在后面跟着,当时我和马某已经拐到道路东侧的机动车道上时,我就听到后面“嘭”一声,我扭头去看,看到有车灯光照过来,紧接着一辆车就撞上我坐的电动车的左侧,把我俩撞倒了,电动车也倒了,对方肇事车辆撞上路东边绿化隔离带,我就连忙爬起来去看我妻子,看到我妻子在我北面十米多远路东绿化隔离带内躺着,口鼻出血,没有意识,我就打了“120”“110”,“110”先过来,过了一会“120”过来了,我要求去县医院,我就上了“120”把我妻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2、证人马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姬某证实:2017年5月26日20时我和徐某、候某1、马某、刘某1、王某2在确山县中原大道彩虹桥南段大Q烧烤吃饭,大约10点左右我们吃完饭,张宁、候某1先走了,十分钟后我和徐某、马某、刘某1、王某2也走了,当时我开车带着徐某沿着中原大道由南向北回家,王某2自己骑着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马某带着刘某1骑着一辆“爱玛”两轮电动车沿着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走了。我们一共喝了一件多雪花啤酒,我和候某1、王某2没喝,其它四个男的喝了。4、证人徐某证实:2017年5月26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张宁、侯乡芸、姬某、马某、刘某1、王某2在确山县中原大道陶楼大Q烧烤吃饭,吃完饭的时候大概晚上10点左右,侯乡芸驾驶着豫Q×××××号车带着张宁提前先走了,之后马某和刘某1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王某2自己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后面跟着他俩准备回家,最后姬某驾驶着豫Q×××××号车带着我沿着中原大道由南向北回家了,等到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马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2出车祸了,然后我和姬某就一块到南山医院去了。当天晚上我和张宁、马某、刘某1我们四个喝了18瓶“雪花”牌啤酒。王某2没有喝酒。5、证人孙某证实:2017年5月25日,我和张军强在三里河乡南泉割麦到天黑,干活中间张军强喝了两罐啤酒,晚上我们吃饭时没有喝酒,然后我们回家了。后来我听说张军强出事了。6、被告人张军强供述:2017年5月26日我开收割机收麦时,雇主拿的啤酒我下午四五点时喝了两罐、七八点喝了两罐。21点左右我开车沿确山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在路右边行驶,在行驶到中原大道南段“地锅香农家院”门前路段时,在我的左前方有两辆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辆电动车准备向道路的东面行驶,第一辆电动车已经在路的东面了,第二辆电动车正在往路东边拐,我看到后我就踩刹车,当时路面湿滑在我踩刹车后我的车在路上转了一圈后冲到路东面的绿化带里,我的车尾部把两辆电动车给扫倒了,具体先撞到那一辆我也不知道,我就从车上下来查看情况,对方的人在摔倒后起来就拨打了120和110,过了一会,“110”“120”都过来了,民警对我进行了酒精测试,又把我拉到县人民医院在护士见证下进行了抽血,我在抽血袋上按了手印签了字后,又把我带到了交警队进行了询问。前面一辆是个男的骑着带个男的,后面一辆电动车是个女的自己骑的。我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军强有C1D证,豫Q×××××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张军强,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5月3日。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138号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张军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30mg/100ml,刘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2.33g/100ml,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5.38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Q×××××号车右前大灯远光部件损坏无效,转向与制动部件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11、确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确)公(物证)鉴(法医)字[2017]037号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王某2系多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2、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7)第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载明,被告人张军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3、住院病历证实王某2系多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记载“孕7月余”,彩超显示:腹腔积液,晚孕胎儿心动过缓,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外伤:实质性脏器破裂腹腔积血宫内晚孕胎儿窘迫头皮裂伤。14、收条证实刘某1收到张军强支付的王某2的赔偿款5万元。15、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军强的身份及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军强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张军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军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张某、王学啟、刘某1、刘某2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6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33857元/年*1天/365天=92.76元,误工费27233元/年*1天/365天=74.6元,死亡赔偿金为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丧葬费45920元/年/2=22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0元/年*20年=36176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酌定6000元,共计948240.31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898240.3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王某1、刘某1、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8240.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王某1、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贾 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