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370号原告游成孝,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高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庆,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陈丽波,女,1986年5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游成孝诉被告赵小庆、陈丽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成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殷学敏,被告陈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游成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92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日)并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赵小庆以开茶楼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了50万元,后给原告打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愿把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琴苑小区9-2-11号楼房作为抵押,期限一年。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赵小庆还款,但其一直称手头紧。2016年8月份被告再次给原告打了借条,并承诺2016年底前最少还款10万至30万元,但年底原告找被告还款时,发现被告根本没在家居住,手机也是关机状态,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丽波辩称,1、赵小庆向原告借款,陈丽波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陈丽波的签名,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济是分开的,陈丽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陈丽波与赵小庆现已离婚,陈丽波独自抚养孩子,其母亲是残疾人也需赡养,赵小庆透支信用卡也需要为其还款,陈丽波无能力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赵小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小庆向原告游成孝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赵小庆借游成孝人民币500000元整(五拾万元整)元整,原把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琴苑小区9-2-11号楼房作抵押期限一年。”该款游成孝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赵小庆244200元,其余以现金给付赵小庆。2016年8月7日,就该笔借款赵小庆再次向游成孝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年底前最少还款10万元至30万元整。但时至今日,赵小庆未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赵小庆与被告陈丽波于2017年4月1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庆向原告游成孝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小庆于2016年8月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2016年年底前最少还款10万元至30万元整,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赵小庆未按期还款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确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陈丽波与赵小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人于2017年4月1日离婚,但不能改变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陈丽波辩称其与赵小庆经济分开并提交一份AA制协议证明赵小庆的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二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事实,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庆、陈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成孝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被告赵小庆、陈丽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朱振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令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