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执恢121号

121帅成海与孙树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帅成海,孙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121号

申请执行人:帅成海,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孙树林,男,195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帅成海与被执行人孙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双方以150万元结账,孙树林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帅成海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帅成海5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帅成海4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帅成海4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执行人孙树林的拆迁权益,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拟另案代位起诉,故暂不要求法院处置拆迁补偿权益,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1291执38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失信规定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存款。因上述银行存款数额较小,本院仅进行冻结,未扣划;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医药高新区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查封了孙树林户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大寿村十组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因该拆迁安置权益未依法分割,涉及该户其他家庭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购物送达地址、酒店住宿信息等进行查询,未有反馈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所在社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资金、车辆、房产、对外投资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虽有拆迁权益可供执行,但因该拆迁安置权益属于家庭共有,未分割,被执行人所占份额不明确,如一味执行将侵犯被执行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查找未果;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如今后发现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凯

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

人民陪审员  乔丽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