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万权,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有为,市长。委托代理人吴锦,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业岩,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佟万权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8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31日,沈阳市政府作出沈政[2003]118号《关于委托管理辉山畜牧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18号《批复》),该批复指向的是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现更名为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回沈阳市辉山畜牧场(以下简称辉山畜牧场)所辖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委托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管理使用。2004年1月16日,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沈农开发[2004]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指向的是辉山畜牧场、各驻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决定收回原辉山畜牧场所辖区域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佟万权房屋坐落在上述区域范围内,且持有其房屋坐落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住宅用地。2003年9月28日,辽宁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对拟拆迁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16户建筑物及附着物(含土地)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2004年5月6日,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进一步完善沈阳农业高新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决定》,依据该报告确定沈阳农业高新区比照沈阳市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四级区域148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2006年4月2日,佟万权与拆迁人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且已经实际履行,佟万权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被收回。2015年11月5日,佟万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沈阳市政府对佟万权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400平方米)按照2142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沈阳市政府拥有无偿收回佟万权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依据。拆迁人土储中心依据辽宁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按照1480元/平方米的标准与佟万权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佟万权对补偿标准未提出异议,而该补偿标准已经由评估报告明确含地价补偿,因此沈阳市政府在作出118号《批复》时已经考虑了土地补偿问题。佟万权领取补偿款时不仅向拆迁人交回了房屋所有权证,也交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佟万权再主张未给土地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佟万权的诉讼请求。佟万权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土地的性质以及沈阳市政府是否履行了补偿职责。关于涉案土地性质问题。佟万权提交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且其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佟万权主张涉案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问题。虽然沈阳市政府在答辩中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不予补偿,但在实际执行中依据辽宁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148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实际上包含了土地的价值。佟万权与土储中心按照1480元/平方米标准签订《补偿协议书》,该补偿标准已含地价,佟万权也实际领取了补偿款。故佟万权主张未给土地补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佟万权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一,案涉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并非“划拨”土地,沈阳市政府应该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其二,沈阳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违反法律规定;其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部分未经质证,部分系伪造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要求沈阳市政府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判决沈阳市政府按照沈阳市4级基准地价2142元/平方米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沈阳市政府提交意见称:
一、沈阳市政府并未对佟万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佟万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辉山畜牧场所辖区域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佟万权申请对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佟万权与土储中心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并向土储中心移交了房屋及土地证件;
三、佟万权已于2006年4月2日签订《补偿协议书》,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四、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佟万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本案中,佟万权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宅基地。根据上述规定,沈阳市政府有权决定无偿收回佟万权的土地使用权。佟万权请求对其宅基地使用权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拆迁人土储中心进行拆迁补偿时,按照有证住宅房屋1480元/平方米的标准与佟万权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上述补偿标准依据辽宁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所确定,实际已经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故一、二审判决驳回佟万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佟万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佟万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