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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8699号

卫正红与尤祥龙、王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卫正红,尤祥龙,王小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8699号

原告:卫正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系卫正红之妻),女。

被告:尤祥龙,男。

被告:王小曼,女。

原告卫正红与被告尤祥龙、王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正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祥龙、王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尤祥龙、王小曼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尤祥龙、王小曼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尤祥龙、王小曼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其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7年9月18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420元,应由尤祥龙、王小曼负担。被告尤祥龙、王小曼未答辩。原告卫正红提供了借款合同、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屏、尤祥龙和王小曼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申请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尤祥龙、王小曼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卫正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卫正红与尤祥龙、王小曼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尤祥龙向卫正红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于2017年8月10日交付给尤祥龙。尤祥龙、卫正红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栏与出借人栏签字确认,王小曼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卫正红通过手机银行向尤祥龙的银行账户中汇款4万元。诉讼中,卫正红称其与尤祥龙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尤祥龙、王小曼未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另查明,因尤祥龙、王小曼未及时归还借款,卫正红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尤祥龙、王小曼的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支付了申请费420元。本院作出(2017)苏0213财保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尤祥龙、王小曼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卫正红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尤祥龙、王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卫正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借款经过予以认可。卫正红与尤祥龙、王小曼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卫正红可催告尤祥龙、王小曼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卫正红要求尤祥龙、王小曼立即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尤祥龙、王小曼在向卫正红借款时系夫妻,且王小曼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同意为尤祥龙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卫正红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诉讼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尤祥龙、王小曼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尤祥龙、王小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卫正红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尤祥龙、王小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正红申请费损失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尤祥龙、王小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朝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