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860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工兰庄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王兰庄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体成,职务:行长。
被告:郑树启,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胡忠新,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安渤菊,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安渤青,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王素珍,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李爱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李凤艳,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河北省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王兰庄支行与被告郑树启、胡忠新、安勃菊、安勃青、王素珍、李爱新、李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负责人张体成、被告李爱新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庭审中发现被告安荣利死亡,追加安荣利法定继承人安渤菊、安渤青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次庭审中原告负责人张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启、胡忠新、安渤菊、安渤青、王素珍、李爱新、李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王兰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清偿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所欠利息29946.13元,合计329946.13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郑树启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7.975,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本金,郑树启、胡忠新系夫妻关系,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借款责任,王素珍与安渤菊和安渤青系母女关系,安渤菊、安渤青为安荣利法定继承人,安荣利、王素珍同意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李爱新、李风艳系夫妻关系,同意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树启、胡忠新、安渤菊、安渤青、王素珍、李爱新、李凤艳清偿借款,给付本金300000元、利息29946.13元,合计329946.13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爱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夫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已经去催款了,要款回来后会偿还原告借款,若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原告本息,我将按法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安荣利我听说已经去世了。被告郑树启、胡忠新、安渤菊、安渤青、王素珍、李凤艳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树启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树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7.945。被告郑树启之妻胡忠新在被告郑树启借款前的2016年1月12日,签署《同意借款意见书》,并签字按手印,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树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9946.13元。2016年3月14日,安荣利和被告李爱新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郑树启个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安荣利与被告王素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素珍签署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安荣利于2017年4月19日去世,经原告申请追加安荣利法定继承人安渤菊、安渤青为本案被告。被告李爱新、李凤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凤艳签署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树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爱新和已经去世的安荣利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树启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树启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树启未依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爱新和安荣利作为保证人,亦未尽保证义务,故安荣利和被告李爱新对被告郑树启应偿还原告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忠新、王素珍、李凤艳均同意各自丈夫的借款或保证的行为,对于各自丈夫应清偿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渤青、安渤菊作为保证人安荣利的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对被告郑树启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树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9946.13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始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忠新、王素珍、李爱新、李凤艳对被告郑树启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渤青、安渤菊在继承安荣利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郑树启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由3125由被告郑树启、胡忠新、王素珍、李爱新、李凤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