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韩小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和,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以下简称海军工程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上诉请求: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18:50左右张华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按照海军工程大学执勤卫兵的要求出示相关证件,且擅闯门岗,被卫兵强制驱离受伤。同日20:00时许海军工程大学现场报警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并持续三次入院治疗,住院号1537454号。海军工程大学为此垫付各项费用159463.39元(医药费126183.39元,护理费28980元,营养费3000元,轮椅费1300元)。该案因为张华伤情构成轻伤,先经过硚口公安局汉桥派出所刑事立案侦查,后依法转交给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海军工程大学政治部保卫处刑事立案侦查。海军工程大学保卫处认定事发因“张华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1、42条之规定,拒不接受军事单位门岗管理规定,无理由袭扰冲撞门岗所致,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226、230、231、302条以及相关门岗及应急预案的规定,卫兵的行为是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后张华多次上访,双方为民事部分没有达成协议。为此海军工程大学起诉要求张华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159463.39元。庭审期间,2017年6月1日海军工程大学当庭提交了对张华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出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
一、一审程序违法。2017年6月1日海军工程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庭向审判庭提交了要求对张华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出鉴定,但一审在认可海军工程大学申请的情况下未做鉴定也未作任何说明。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海军工程大学保卫处是法定的刑事侦查机关,其对该案件事实以及涉案方过错责任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为双方冲突的相应过错责任未认定是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海军工程大学保卫处是处理张华伤害案件的合法的刑事侦查机关。正因为如此武汉市研口区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海军工程大学保卫处管辖。海军工程大学提供的海军工程大学保卫处出具的2014年11月18日的硚口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也证明了相关侦查机关是在按照法定的程序将该案件进行移交的。海军工程大学保卫处经过侦查于2015年6月9日的退回材料说明阐明“此纠纷系当事人张华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1条、42条之规定,拒不遵守军事单位门岗管理规定,无理袭扰冲闯门岗所致;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226条、230条、231条、302条之规定,学校3号门岗卫兵认真履行卫兵职责,根据学校门岗管理规定及应急处置预案,依法依规积极处置,是依法依规履行职务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相关的《情况说明》对本案卫兵行为作出肯定性结论,并明确张华主观过错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认定。一审法院应该依法采纳该认定,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却认为“双方冲突的相应过错责任未认定”是明显的事实不清。本案的过错责任的认定除了海军工程大学保卫处作为合法的刑事侦查机关和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作出外,还有哪个机关能对此过错责任有权认定?客观事实也证明张华没有按照一张会客单只能进一个人的要求办理。庭审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进出门岗需要每人办理一张会客单,张华庭审中也认同此观点。姑且不论该会客单出门之后就需要补办,仅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确定,张华女儿是持开办在海军工程大学体育馆一楼的未希钢琴艺术学校进出体育馆的出入证。这个证只是进入海军工程大学的理由,且不是海军工程大学发给张华女儿。这明显的事实,一审却将这证与门岗的会客单混淆。其次,一审以“现张华伤情程度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张华伤后的损失也未经过处理,本案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诉请返还相关医药费用仅是双方纠纷中的一部分,在上述伤情不明、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单独处理”为由,显然是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等民事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海军工程大学提出的是“不当得利返还”案由,是基于张华主观过错,且垫付的医疗费159463.39元是确定的,一审应该就该部分作出判决。至于张华是否对自己的损伤程度做司法鉴定,是否主张伤后的相应损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海军工程大学的诉求与张华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海军工程大学依据过错责任要求主张张华返还垫付的医药费合法,且不影响张华依法主张权利。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张华对自身权利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应该考虑其权利范围的事宜。一审法院所谓“现张华伤情程度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张华伤后的损失也未经过处理,本案海军工程大学诉请返还相关医药费用仅是双方纠纷中的一部分,在上述伤情不明”的列举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即使一审所列举的上诉事项都在本案争议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一审也应该以海军工程大学保卫处确定的张华过错导致该纠纷,卫兵是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以及海军工程大学实际垫付医疗费有这些明确了的事实进行判决确认。张华辩称,本案中,张华受到的是人身损害,且是因为被海军工程大学的6名卫兵殴打所致,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授权他人或任何机构可以对其他公民的身体健康进行侵害,因此,海军工程大学的卫兵实施了侵权行为,海军工程大学对于其损害结果的造成有过错,就应该由海军工程大学承担赔偿责任;海军工程大学的保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不论保卫处作为海军工程大学的组成部门之一是否应当回避,仅看保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当时的事发监控录像进行比对,就可以很明显的得出结论,该情况说明书歪曲了事实;医疗费是张华的必要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海军工程大学的鉴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医疗费的支出是由海军工程大学直接交付给医疗机构的,没有经过张华及其家属之手,海军工程大学认为医疗费不合理的话,就应当及时停止支付,其继续支付的行为也表明了其对医疗费的认可;张华是凭借有效出入证件进出海军工程大学门岗的,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张华办理了相关的会见登记手续,是应被允许进入的,张华没有过错。从法律上来说,海军工程大学主张的为不当得利返还,依据《民诉法解释》91条、108条的规定,海军工程大学在一审中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依据《民法通则》92条的规定,本案中,海军工程大学向张华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基于海军工程大学的卫兵对张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对于张华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华使用了医疗费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同时,在一审中,海军工程大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医疗费属于错误给付,本案系民事争议,海军工程大学实施的是故意殴打行为,不应适用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条例及军事设施保护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军工程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华向海军工程大学返还垫付医药费159463.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张华和其妻子送女儿到开办在海军工程大学体育馆一楼内的未希钢琴艺术中心学习钢琴,张华在海军工程大学会客室办理了一张出入证,并将出入证交给海军工程大学卫兵,海军工程大学卫兵以一张出入证只能进一个人为由不允许张华一家三口进入,张华遂再次到会客室办理了出入证一张后,将出入证交给执勤卫兵,同时张华及其妻子、女儿进入门岗,门岗执勤卫兵将张华喊出,不让其进入,随后双方在门岗外发生争执,海军工程大学的另一名卫兵冲过来掐住张华的脖子,双方就此发生肢体冲突,致张华受伤。同日,张华被送往协和医院就医,2014年6月24日,张华办理入院,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腰椎体横突骨折。期间,张华办理了三次出院与入院手续,海军工程大学为张华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轮椅费共计159463.39元。张华出院后,双方多次就此事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冲突中海军工程大学的卫兵致张华受伤属实,现张华的伤情程度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冲突的相应过错责任也未经认定,张华受伤后的相应损失也未经处理,本案海军工程大学所诉请返还相关医药费用仅是双方纠纷中的一部分,在上述伤情不明、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先行单独处理,故对于海军工程大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军工程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计1744元,由海军工程大学负担(已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海军工程大学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认定“张华一行有三人,但他一共只有两张出入证,发生争执时,他本人把第二张出入证撕掉了”的事实,对此,海军工程大学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一份硚口分局汉水桥刑侦办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询问笔录(共四页),被询问人是张华的前妻周薇,该笔录第二页记录的内容写明了张华确实撕毁了第二张出入证,门岗6名卫兵也对张华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二份证据是是硚口分局汉水桥派出所于2014年6月25日对张华作出的调查笔录(共四页),该笔录第三页第四行到第十行也记录了张华确实撕毁了第二张出入证。经质证,张华认为,其对该两组证据的来源存疑,认为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两份证据均没有做出笔录机关出具给海军工程大学相关带有签字或盖章的证明,两份证据也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海军工程大学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其未出具原件或存有出具笔录单位签章的复印件,且笔录仅描述了双方发生冲突的事情经过,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海军工程大学提交的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海军工程大学有义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存在及不当得利的全部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经查明,张华的医疗费系因与海军工程大学卫兵发生冲突导致伤害产生的费用,但张华所受伤害并未经相关部门或法院确认双方过错,张华伤情亦未经鉴定予以确认,张华与海军工程大学之间的人身损害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海军工程大学未能举证证明张华取得的159463.39元医疗费系不当得利,故对海军工程大学要求张华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曼
审 判 员 张海鹏
审 判 员 白 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晓玲
书 记 员 陈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