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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985号

周翔、徐晓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翔,徐晓红,毛贵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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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翔,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红,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贵龙,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上诉人周翔因与被上诉人徐晓红、毛贵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被上诉人徐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贵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晓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晓红、毛贵龙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协议书第四条属于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与股东毛贵龙之间的约定,其本意是,毛贵龙退出世达公司,世达公司将文峰地块开发后可获得利润予以分配,该条件一旦成就,应由世达公司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

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公司资产及债务进行审计是世达公司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的前置条件,目前上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三、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世达公司需承担毛贵龙对他人的债务,一旦履行,则依法享有对毛贵龙的追偿权,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下��可以相互抵销。

四、即使毛贵龙对周翔享有1000万元债权,因该债权已被毛贵龙转让给曹银霞,徐晓红受让的债权不存在,故其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徐晓红答辩称,一、协议书第二条是独立的条款,不是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的条件。

二、一审判决已查明曹银霞对毛贵龙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519231.2元,一审法院仅冻结毛贵龙对周翔享有的债权500万元,加上郑忠对毛贵龙享有的债权832056元,剩余的4167944元足以清偿毛贵龙欠负徐晓红的350万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翔给付徐晓红350万元;2、诉讼费用由周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毛贵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徐晓红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日,徐晓红向毛贵龙转账200万元,���贵龙向徐晓红出具了借条。同年10月10日,毛贵龙向徐晓红出具《承诺》,承诺2014年10月22日之前本息计232万元必须付清。2014年1月25日,毛贵龙作为甲方与周翔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京山中辰大厦结合楼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就世达公司的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股权处分充分协商,签订本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第一条约定:股权的处分。1.毛贵龙现持有的世达公司50%的股权,按《京山中辰大厦综合楼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由毛贵龙转回给原股东邵寿智(股权转让另行签订)。世达公司由周翔和邵寿智共同持有100%的股权。世达公司现已购买的京山文峰地块由周翔、邵寿智开发经营。2.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一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本协议书签订后,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翔担任,并即时修改世达公司章程,签订股东决议,进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第二条约定:资产分配和债务的承担。世达公司截至2014年2月28日的资产和债务,双方同意在一个月内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按审计报告的结果、资产和债务抵销后,多余的资产或者债务由甲方和乙方各享受或者承担50%。第三条约定:世达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本金、从签订本协议书后由周翔享有和承担;世达公司已转让给毛贵龙的债务利息,邵寿智受让毛贵龙50%股权变更登记后,由周翔承担。第四条约定:京山文峰地块开发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由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世达公司京山文峰地块开发的京山数码传媒广场项目向世达公司颁发房预售许(2015)026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总规模62483.08㎡,销售面积23019.81㎡”。2017年2月23日,毛贵龙与徐晓红及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包括:毛贵龙于2014年1月23日向徐晓红借款20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8月22日,从2014年8月23日起,利率按25%计息,现毛贵龙未归还徐晓红借款200万元,下欠利息125万元,毛贵龙承诺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还款,毛贵龙还款按先付利息后还本的方式,对于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5%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等。2017年3月25日,毛贵龙作为甲方与徐晓红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毛贵龙向徐晓红借款20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息合计为350万元;甲方于2014年1月25日与世达公司股东周翔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京山文峰地块开发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由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为妥善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徐晓红同意,毛贵龙将其享有的对周翔的1000万元债权中的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晓红,用以偿还毛贵龙所欠徐晓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借款本息350万元等。2017年3月26日,毛贵龙向周翔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与你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协定书》,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协定书》第四条约定的“京山文峰地块开发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由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系我应享有的债权。现通知你:我将该1000万元债权中的350万元转让给徐晓红,请你在350万元的额度内直接对徐晓红支付。”次日,周翔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郑忠、曹银霞提出的上述毛贵龙对周翔享有1000万元到期债权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18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19号通知书、(2016)鄂0821执319号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分别冻结该1000万元中的832056元、8075924元,计8907980元,并通知周翔收到通知后的十五内向申请执行人郑忠、曹银霞或法院履行832056元、8075924元,并告知周翔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周翔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该1000万元不能确定或没有到期或条件没有成就。后徐晓红以周翔未清偿350万元债务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821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确认由毛贵龙对丁支年、叶美儿欠付世达公司的代偿款1837223.89元承担连还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认定由世达公司对毛贵龙欠付曹银霞借款本金5254920元及利息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6年9月2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认定由世达公司、毛贵龙对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欠付彭贞甄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查明:2017年4月7日,曹银霞向一审法院提起了代位权之诉,要求周翔替代毛贵龙清偿债务4519231.2元(包括本金2627460元),案号为(2017)鄂0821民初662号。2017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曹银霞的申请,作出(2016)鄂0821执3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毛贵龙对周翔享有到期债权30759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徐晓红依据其与毛贵龙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周翔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毛贵龙对周翔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是否确定、成就、到期;

二、徐晓红是否对毛贵龙享有350万元债权;

三、已冻结的8907980元是否影响到徐晓红的债权行使。对于争议焦点一,毛贵龙对周翔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是否确定、成就、到期问题。徐晓红主张,毛贵龙与周翔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是“京山文峰地块开发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由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现徐晓红提交的证据A3中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可以反映京山文峰地块开发的项目京山数码传媒广场在2015年11月20日具备销售资格,实际上该项目已开盘一年多,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具备、到期。周翔主张,首先,毛贵龙在签订《协议书》退出股东身份后,发生在毛贵龙担任由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人民法院裁决的世达公司为毛贵龙个人债务承担担保和赔偿责任的金额已有800多万元,毛贵龙未按《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配合完成对世达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毛贵龙应承担多少债务不能确定;其次,《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四条之间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只有在毛贵龙与周翔共同完成对世达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清理审计分配后,第四条约定的付款到期时,周翔才有义务向毛贵龙履行1000万元,现毛贵龙未配合周翔完成对世达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清理审计,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债务的条件不成就;最后,从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可以看出,准予销售的面积只有部分,并未全部销售,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开盘条件是符合全部销售条件,周翔才能支付1000万元,现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全部销售条件没有满足,周翔支付1000万元的条件并未到期,因此,徐晓红要求周翔给付35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徐晓红和周翔主要对《协议书》第二条与第四条的理解产生争议,即���四条的约定是否系独立的条款,与第二条之间是否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以及第四条中“开盘”是否指符合全部销售条件。从《协议书》的全文签订来看,主要条款共四条,前三条主要内容是毛贵龙退出世达公司的50%的股权、世达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清理审计以及债务的处理,均有时限节点的约定,同样在第四条有时限节点“京山文峰地块开发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的约定,并没有约定前一条款不履行后一条款可以拒绝履行的内容。从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来看,毛贵龙的义务是和周翔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世达公司截至2014年2月28日的资产和债务进行审计,如世达公司存在负债,毛贵龙和周翔各负担50%,毛贵龙负担的债务是世达公司的债务,并非周翔的债务,与第四条约定的周翔支付毛贵龙1000万元不是同一类。从第四条约定的��容来看,只要符合“京山文峰地块开发开盘销售后”的条件,周翔就应在两个月内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此处“开盘”的含义应作“只要京山数码传媒广场项目经批准开始对外销售”的理解,并不能得出“需全部符合销售条件”的理解,系与其他一、二、三条没有逻辑上的先后履行顺序之分,为独立条款。因此,周翔主张,毛贵龙对周翔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不确定、未成就、未到期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徐晓红主张,毛贵龙对周翔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已到期且成就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徐晓红是否对毛贵龙享有350万元债权。毛贵龙与徐晓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对毛贵龙与徐晓红均具有约束力,《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毛贵龙欠付徐晓红350万元债权明确,徐晓红亦提供证据A2证实其与毛贵龙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毛贵��下欠徐晓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至于徐晓红与毛贵龙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否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上限,应由毛贵龙主张抗辩,毛贵龙转让多少债权给徐晓红,与周翔没有关系。现毛贵龙没有主张抗辩,应依《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金额350万元认定,故徐晓红对毛贵龙享有350万元的债权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三,已冻结的8907980元是否影响到徐晓红的债权行使。经查,庭审后,一审法院根据曹银霞的申请,解除了毛贵龙对周翔享有到期债权3075924元,曹银霞还冻结毛贵龙对周翔享有到期债权为5000000元(8075924元-3075924元),加上郑忠冻结毛贵龙对周翔享有到期债权832056元,该1000万元中受限制被冻结的金额是5832056元,未限制的金额是4167944元。而徐晓红行使债权的金额是350万元,未超过4167944元,且曹银霞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发生在毛贵龙向徐晓红转让350万元债权之后,不影响到徐晓红向周翔主张权利的行使。故周翔提出徐晓红行使350债权受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毛贵龙享有对周翔的1000万元的债权确定、到期、已成就,徐晓红对毛贵龙享有的债权350万元债权确定,毛贵龙将该1000万元债权中的350万元转让给徐晓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转让自通知到达周翔的时间即2017年3月27日发生效力。周翔应向徐晓红清偿350万元的债务。故徐晓红主张周翔给付35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周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晓红支付款项350万元。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39800元,由周翔负担。二审中,事实方面双方争议,一、周翔是否为案涉债权的债务人;

二、对世达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是否为1000万元的支付条件。(一)案涉1000万元债权的债务人周翔主张,据其与毛贵龙签订的协议书,毛贵龙享有的债权1000万元,是世达公司将文峰地块开发后应分配给毛贵龙的利润,一旦条件成就,应由世达公司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债务人应为世达公司。徐晓红主张,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周翔是1000万元的债务人。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周翔与毛贵龙以世达公司股东的身份所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案涉1000万元由周翔向毛贵龙支付,毛贵龙基于该条约定取得1000万元债权,周翔因此成为该1000万元的债务人。世达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周翔也未以世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协议书对世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世达公司不应成为1000万元的债务人。(二)对世达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是否为1000万元的支付条件周翔主张,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毛贵龙与周翔共同委托会计事务所对世达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进行审计,该条实际上是约束毛贵龙、周翔和世达公司,并且是世达公司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的前置条件。徐晓红主张,协议书约定以京山文峰地块开发开盘销售后两个月为付款条件,并未将第二条的内容作为周翔支付1000万元的条件。

本院认为,对世达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审计与毛贵龙享有1000万元债权,分别约定于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四条。就该���争议,需判断第二条的内容是否具有限制第四条的作用,也即,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是否以完成对世达公司的资产和债务的审计为前提。经审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周翔与毛贵龙在一个月内委托对世达公司2014年2月28日之前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审计;第四条约定,京山文峰地块开发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由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而就该地块开发的京山数码传媒广场项目,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0日颁发预售许可证。据此,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四条在履行时间上有先后顺序,但约定的内容各自独立,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不以双方委托会计事务所对世达公司资产债务审计为前提,因此,不应认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是周翔向毛贵龙支付1000万元的条件。二审中,周翔补充提交毛贵龙与曹银霞签订的《债权转让的事后协议》复印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毛贵龙于2015年8月21日已将案涉债权1000万元转给曹银霞,并于2015年11月26日开庭时以举证质证的方式通知了周翔。徐晓红质证认为,《债权转让的事后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也没有毛贵龙将债权转让给曹银霞的内容;(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也未认定毛贵龙已将债权转让给曹银霞。就《债权转让的事后协议》复印件的来源,周翔的代理人称复印件是其拍照于(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72号一案的卷宗。经审查,(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72号判决书为曹银霞与毛贵龙、世达公司、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该案判决书载明,曹银霞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债权转让的事后协议》,因本案中周翔的代理人在(2015)鄂民一终���第00272号案件中是世达公司的代理人,周翔为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于周翔的代理人陈述协议复印件来源于该案卷宗,予以采信。毛贵龙在该案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省法院审核后认为协议内容不能达到曹银霞主张的证明目的,但并未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据此,结合该份转让协议的来源及在(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72号案件中的质证认证情况,对周翔提交的《债权转让的事后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债权转让的事后协议》由毛贵龙与曹银霞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此之前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20150821),曹银霞接受毛贵龙转让的其对周翔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因周翔支付1000万元的期限即将届至,曹银霞与毛贵龙就1000万元的支付达成了补充意见。据此,可以认定毛贵龙与曹银霞在2015年8月21日之前就本案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72号判决载明,曹银霞提交该协议的证明目的为,毛贵龙认可该案一审判决确认的欠款本息数额。因该份证据不是毛贵龙提交,曹银霞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债权转让无关;周翔不是该案当事人,其也未作为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由此,曹银霞在该案开庭时提交《债权转让的事后协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事实,不能证明毛贵龙已通知周翔将债权转让给曹银霞。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为,一、涉及曹银霞、丁云年、彭贞甄的三份裁判文书是否影响毛贵龙享有的债权;

二、本案债权转让发生之前,毛贵龙是否已将其对周翔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曹银霞。(一)涉及曹银霞、丁云年、彭贞甄的三份裁判文书是否影响毛贵龙享有的��权周翔主张,根据曹银霞、丁云年、彭贞甄的裁判文书,世达公司需承担毛贵龙对他人的债务,一旦履行,世达公司享有对毛贵龙的追偿权,据此可以主张抵销1000万元债权,故毛贵龙享有的债权1000万元数额并不确定。徐晓红主张,三份裁判文书中的债务都是世达公司的债务,徐晓红享有的债权1000万元是周翔的债务,不能发生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该规定,抵销产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本案中,周翔对毛贵龙负有1000万元债务,但三份裁判文书��认定毛贵龙对周翔负有债务,因此不能发生抵销,故三份裁判文书的内容不影响毛贵龙享有的债权数额。(二)毛贵龙是否已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曹银霞周翔主张,即使毛贵龙对周翔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但由于毛贵龙已与曹银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于2015年11月26日通知了周翔,案涉债权已转让给曹银霞,因此,毛贵龙于2017年3月25日与徐晓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徐晓红主张,周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毛贵龙已将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曹银霞。即使二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生效,曹银霞对毛贵龙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519231.2元,也不足以抵销1000万元,毛贵龙可以将剩余债权继续对外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务人不发生效力。”据该规定,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通知债务人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为受让人所有。本案中,毛贵龙与曹银霞于2015年8月21日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周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毛贵龙已就此次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据上述规定,该转让协议不能发生约束周翔的效力,毛贵龙享有的债权尚未实际转移给曹银霞。后毛贵龙与徐晓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毛贵龙将其享有的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晓红并通知周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对周翔发生效力,徐晓红取得毛贵龙享有的350万元债权。毛贵龙就1000万元债权与曹银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曹银霞对毛贵龙享有的债权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表明曹银霞认可其与毛贵龙之间不构成债权转让。此外,因毛贵龙对曹银霞、郑忠负有债务,法院已冻结毛贵龙享有的债权数额为5832056元,加上本案毛贵龙尚欠徐晓红债务350万元,共计9332056元,也足以在毛贵龙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中得到清偿。据此,一审判决支持徐晓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周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