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248号
原告:张珠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俊,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玩宁,男。
被告:陈坚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吕银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珠荣与被告吴玩宁、陈坚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强、谢健俊,被告吴玩宁、被告陈坚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3088元;2、判令被告吴玩宁赔偿原告95880.17元;3、判被告陈坚雄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92679.2元。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坚雄对第二项请求的95880.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吴玩宁驾驶粤X57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恩城方向往横陂圩方向行驶,当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吴玩宁驾车行驶至恩平市S276线115KM+400M路段时越过公路中心线与其前方向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恩平中医院救治。7月17日当天在恩平中医院医生的要求之下,原告转院到阳江博爱医院进行手术,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受伤的左踝关节出现脓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到恩平市中医院住院清创,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在恩平中医院医生的要求下,原告又于2017年4月17日到江门中医院住院对左踝关节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完毕后于2017年4月25日转回恩平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日康复出院。对于上述交通事故,恩平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3日出具第4407854201600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玩宁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江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复核。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080.17元(其中100080.17元医疗费均有发票证明,原告手术所用的VSD负压引流材料费用7000元无开具发票,有被告吴玩宁所写的书面协议书证明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另外10000元为取出内固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2、护理费346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16600元;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44088元;6、伤残鉴定费2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400元(往阳江博爱医院治疗400元+往江门中医院治疗500元+往江门中平司法鉴定所500元+多次往返横陂镇和恩平中医院换药1000元),以上合共人民币228968.17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吴玩宁共向原告赔付人民币30000元。另,被告吴玩宁驾驶的粤X57M**号牌机动车由车主陈坚雄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吴玩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原告各项损失共人民币228968.17元,在被告吴玩宁向原告赔付30000元后,原告现各项损失合共198968.1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103088元。余下的95880.17元应由被告吴玩宁赔偿。吴玩宁称陈坚雄系其雇主,另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6时许,吴玩宁通宵未眠且在人体正常作息时间向陈坚雄借车,陈坚雄应当预见到吴玩宁在此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会增大而仍然同意借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因此,陈坚雄应对95880.07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玩宁辩称,吴玩宁是为陈坚雄打工的,且吴玩宁已向原告赔偿了37000元,其中有7000元没有票据证明,所以不同意由吴玩宁一人全部赔偿。
被告陈坚雄辩称,陈坚雄对本案事故是没有过错的,陈坚雄与吴玩宁并不是劳动关系,仅是朋友关系。况且吴玩宁肇事逃逸导致由吴玩宁承担全部责任,是吴玩宁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所以这责任应该由吴玩宁一人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伙食费应按164天计算,对标准没有异议。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两个月要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一人计算,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按二人护理没有实质依据,出院后还需要护理也没有实质证据。4、营养费过高。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6、对残疾赔偿金年限应当按照9年计算,系数有误应当是32%,而非原告诉求的33%,对标准没有异议。7、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确认。应当按照原告复诊的次数及地点按照乘坐交通工具计算。8、精神抚慰金过高。9、财产损失并没有相关依据,不予确认。10、从事故认定书显示标的车司机是有逃逸的事实。11、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已付费用的情况,并依法予以扣减。12、涉案车辆粤X57M**号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吴玩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珠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涉案事故车辆粤X57M**号小型越野货车注册登记人为陈坚雄,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7月17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市分院抢救,同日出院并转入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2日,共住院119天。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住院日期2016.7.17.—2016.11.12,前两个月留陪人2人,之后留陪员1人,出院后继续专人护理2个月。2、建议休息三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及包含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13日,原告因左踝关节外伤性畸形6个月、皮肤红肿渗脓7天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8日,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1、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左踝关节;2、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注意加强营养;4、注意休息,建议休息时间一个月;5、注意控制血压。2017年4月17日,原告因左踝部前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4日,住院6天。出院处理意见: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3、需回院往内固定取出术;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7年4月25日原告转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至2017年5月3日,住院8天。出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1、畅饮食,避风寒,调情志;2、限制左下肢负重,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3、定期回院复查DR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注意加强营养;5、建议休息时间2个月;出院后需专人护理2个月。2017年8月25日,经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珠荣的损伤与2016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一项捌级和一项玖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玩宁向原告张珠荣支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张珠荣主张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为:
一、如何认定原告张珠荣的赔偿标准问题。
二、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认定原告张珠荣的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用去的医疗费106931.27元(53966.17+1400+700+12600.5+25612+3912+144.9+492.8+50.2+39.2+133+50.2+108.2+140+139.9+110+110+72.4+72.4+77.4+7000)。关于原告主张的VSD负压引流材料费用7000元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吴玩宁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协议书、阳江博爱医院出院记录以及阳江博爱医院在院费用汇总单。阳江博爱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下午被送手术室行清除坏死组织,VSD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术,于2016年9月2日拆除VSD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而根据阳江博爱医院在院费用汇总单对使用的VSD一次性负压引流材料费用并没有显示已收取,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VSD负压引流材料费用7000元确实发生,吴玩宁出具的协议书系真实的,对该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但吴玩宁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原告也不予确认,因此对吴玩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8日和8月13日分别用去的门诊医疗费分别为148.9元和77.4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该费用系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如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不予调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6931.2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张珠荣住院情况及医嘱,原告的护理费为:(2×30×2×100)+【(119-60)×1×100】+(2×30×1×100)+(33×1×100)+(6×1×100)+(8×1×100)+(2×30×1×100)=346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8600元系原告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原告张珠荣请求伙食补助费16600元,原告张珠荣住院166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珠荣是农村户口,被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在定残日年满71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原告张珠荣残疾赔偿金可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系原告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因此其伤残系数应为32%。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477.95元(13360.4元/年×9年×32%)。原告的计算依据有误,本院予以调整。5、原告张珠荣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吴玩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过错及原告张珠荣伤残的程度,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张珠荣请求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张珠荣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车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因其伤情及从家到住院的医院的距离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6109.22元(106931.27元+28600元+16600元+38477.95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原告张珠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0610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张珠荣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张珠荣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69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5531.2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28600元、残疾赔偿金38477.9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0577.9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577.95元给原告张珠荣,合共90577.9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15531.27元(125531.27元-10000元),因被告冯玩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吴玩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玩宁已支付给原告张珠荣的3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吴玩宁仍应赔偿85531.27元(115531.27元-30000元)给原告张珠荣。
二、关于原告张珠荣主张陈坚雄是吴玩宁的雇主,且陈坚雄在吴玩宁通宵未休息的情况下借车给吴玩宁驾驶,应对吴玩宁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吴玩宁主张其受雇于陈坚雄,陈坚雄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担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后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陈坚雄存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坚雄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或其他过错。其次,原告及吴玩宁主张吴玩宁受雇于陈坚雄,吴玩宁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吴玩宁、陈坚雄的庭审陈述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吴玩宁搭载双方的朋友麦永良系履行职务行为,反而吴玩宁在庭审上称当天的雇佣活动已完成,其驾车搭载麦永良回家系无需陈坚雄支付工资、报酬的。据此,原告及吴玩宁主张的陈坚雄应承担雇主责任缺乏理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坚雄对吴玩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过错责任。原告的主张及吴玩宁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578元给原告张珠荣。
二、被告吴玩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85531.3元给原告张珠荣。
三、驳回原告张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张珠荣负担1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吴玩宁负担969元(原告张珠荣已预交受理费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