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77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表人袁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务费48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接受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服务,劳务活动发生地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路。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合计4852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拖欠劳务费属实,劳务费中的一部分是某某路工程所欠,一部分是某某商贸工程所欠,都是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诉讼金额是欠付工资合计,因为自己和某某公司的席总就欠资问题谈了几次,他说不用分开,一起解决。原告都是自己雇佣的同乡,现在因为自己未拿到工程款,所以没有钱给付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某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雇佣人员、管理雇佣人员均由某乙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对原告诉请不应承担责任。2、张某某和原告是雇佣关系,某乙公司和张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某乙公司和张某某之间也进行了结算,原告将某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是不合适的,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3、张某某与某乙公司已经核算完毕,某某路总工程量为848665元,已支付631513元,某乙公司只下欠张某某217152元。本次起诉的三十个案件的总欠款共计50多万,所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承担欠款,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某某某某路5#、8#、9#楼砌墙工程量结算单;2、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某乙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4、《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5欠条及工资确认单,证明被告所欠劳务费的金额。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说明欠条中前两笔属于某某路工地劳务费,最后一笔属于某某商贸工地的劳务费。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其公司未参与,对欠款金额的真实性存疑。经法庭调查,欠条与工资确认单的金额一致,总额为48522元,其中属于某某路工地的劳务费有31424元,因被告张某某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存疑,但无其它证据推翻本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照片,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前面付钱是张某丙代表某乙公司来办理的,与其公司无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7项目部(内部)劳务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某某商贸工地系其与被告某某公司是直接承包关系。原告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8协议书,证明某某公司已经与某乙公司结算完某某路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及张某某认为协议的内容、时间其不知情,且该协议是张某丙个人签字,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都没有签章,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协议书仅有双方代表签字,没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所属西安市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位于西安市某某路的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服务。2014年3月被告张某某从某乙公司处承包了上述改造工程5#、8#、9#楼的砌墙工程,并雇佣原告等同村村民砌墙。另,张某某还雇佣原告等同村村民,在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某某商贸的工地施工。2015年6月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某某路工地2014年3-6月、7-9月欠原告工资18522元+12902元+17098元,其中某某路工程欠款31424元。2017年5月6日张某某以工资确认单的形式,对原告等村民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汇总成表。另查明,张某某与夏某某代表的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对某某路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双方协商的每方工价为195元,结算总价为848665元,已付631513元,下欠217152元,工程结算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23日。又查明,某乙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在工商管理机关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位于西安市某某路的某某街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其中的砌墙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方量,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城中村改造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总承包,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被告某某公司有义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或下余工程款的有效凭证,故可以某乙公司欠付张某某的工程款217152元为限,支付欠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应由某乙公司的设立人张某丙承担拖欠工资的责任,因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某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某某商贸工地的工资,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对该部分争讼本院没有管辖权。因原告以涉案工程在本辖区为由起诉,而涉及位于长安区的工程由长安区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争议的查明及解决,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4年9月6日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报酬31424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17152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拖欠某某路工程中农民工工资予以先行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承担17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3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