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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562号

邓勇与宋正明张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勇,宋正明,张清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562号

原告:邓勇,女,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正明,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张清丽,女,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邓勇与被告宋正明、张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正明、张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4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44500元,并出据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宋正明、张清丽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正明与被告张清丽于1984年6月2日登记结婚。

原告邓勇与被告张清丽、宋正明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被告张清丽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被告宋正明、张清丽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被告宋正明、张清丽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被告张清丽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被告张清丽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被告张清丽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45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合计1844500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18445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其中部分借条宋正明未在借款人处署名,但这些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发生的,按婚姻法规定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正明与被告张清丽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正明、张清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勇借款本金18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4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0元由被告宋正明、张清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旭东

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

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雪梅 来源:百度“”